(2017)沪02民终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文霞、倪佩鑫等与倪培根、倪培芬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文霞,倪佩鑫,倪培英,倪培根,倪培芬,倪培珠,胡旻卉,胡艺博,高升,王恩铭,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王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文霞,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佩鑫,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培英,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倪佩鑫,身份情况详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培根,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培芬,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铭(倪培芬的丈夫),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培珠,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旻卉,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艺博,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升,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彭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青。原审第三人王恩铭,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王靖,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铭(王靖的父亲)。上诉人施文霞、倪佩鑫、倪培英(以下简称“施文霞方”)因与被上诉人倪培珠、胡旻卉、胡艺博、高升(以下简称“倪培珠方”)、倪培根、倪培芬及原审第三人王恩铭、王靖(以下简称“王王恩铭方”)、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前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文霞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1、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XXX弄XX幢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703室房屋”)产权归施文霞所有;2、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XX弄XX幢X单元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倪培英、倪培珠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普陀区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南间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是施文霞,房屋被征收时,施文霞一直要求自己名下要有一套完全属于自己的产权房用于安居和养老,征收取得的两套房屋,一套由施文霞购买,另一套由倪培英与倪培珠共同购买,合情合理,倪培珠也是同意的,但之后倪培珠等未经同意擅自办理了601室房屋的产权入户手续,倪培珠等长期生活在外地,在被征收房屋内仅是空挂户口,其所得征收利益是无法购买601室房屋的。剩余征收款项中除给倪培英100,000元外,其余应归施文霞所有。另外倪培鑫作为继承人之一应获得相应的继承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损害了施文霞方的利益,应予以纠正。倪培根辩称,不同意施文霞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倪培芬辩称,同意倪培根的意见,倪培芬应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但至今只取得60,000元,还有20,000元要求施文霞马上支付。倪培珠方辩称,不同意施文霞方的上诉请求,倪培英根据自身情况,与母亲施文霞居住较妥,倪培珠作为知青回沪,其相应权利应得到保护,倪培鑫提出的继承问题与本案无关。王恩铭方述称,同意倪培芬的意见。第一征收所述称,征收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已经办理进户,其余款项均已经发放。施文霞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即1703室房屋产权归施文霞所有,并由其居住使用;601室房屋产权归倪培英、倪培珠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文霞是倪佩鑫、倪培英、倪培根、倪培芬、倪培珠的母亲。胡旻卉系倪培珠、胡艺博夫妇之女,胡旻卉与高升系夫妻关系。王靖系倪培芬、王恩铭夫妇之子。施文霞之夫倪登科于2008年去世。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施文霞。2013年12月13日,施文霞(乙方)与第一征收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1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49,144.77元(其中:1、评估价格371,528.64元;2、价格补贴110,896.13元;3、套型面积补贴366,720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施文霞、倪培英、倪培珠、胡旻卉、胡艺博、高升,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602,855.2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安置房屋2套:1、1703室房屋,预测面积81.18平方米,总价745,233.75元;2、601室房屋,预测面积81.17平方米,总价736,603.7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05,945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75,600元;3、签约奖励费160,00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120,000元;5、购房补贴第3目48,705元;6、搬家补助费1,6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1,040元,8、临时安置费9,000元;9、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有。另外,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0,000元。现该户获签约奖励费220,000元。签约当日,施文霞向第一征收所出具《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内容大致为:房屋被征收人是施文霞,该户确认1703室房屋产权人为施文霞、倪培英;601室房屋产权人为倪培珠,施文霞作为被征收人签名作了确认。之后,施文霞、倪培珠分别办理了2套房屋的进户手续,2016年4月,倪培珠就601室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安置房的款项后,剩余款项726,107.52元由施文霞领取。一审审理中,就《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的出具过程,各方表述如下:施文霞表述签名是本人所为,但自己不知道内容属于上当受骗,倪佩鑫表述确认单上的施文霞、倪培英两人名字由倪佩鑫填写,倪培珠的名字由其本人填写,落款处的施文霞的签名由施文霞本人完成。填写确认单时对房屋的分配是协商一致的,但在确认单写好之后,因有部分本案当事人提出分割遗产,各方又产生了新的矛盾。倪培根、倪培珠同意倪佩鑫的说法。就征收款中涉及的倪登科名下份额的继承事宜,施文霞表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在诉讼前,施文霞已向倪培芬支付了60,000元,该款应视为处分遗产。倪培芬则强调一方面该户属于共同居住人,另一方面强调施文霞曾同意支付本户200,000元,只要施文霞兑现承诺,其余征收利益本户不再参与分配,其余当事人则主张各人名下通过继承可以获得的合法利益应当给予保护。之后,倪培根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考虑到亲情,不愿给母亲增添压力,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父亲倪登科名下的遗产。倪培珠表示考虑到家庭和睦等亲情因素,本案中不再主张对父亲倪登科名下的遗产进行继承。就被征收房屋由谁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本案各方一致确认房屋是由施文霞、倪培英共同使用。就倪培珠向施文霞借款310,000元用于购房一事,倪培珠提供了其向施文霞已归还150,000元的银行转账的流水凭证,以证明借款、还款的事实成立,倪培根提供了欠条复印件,其余胡旻卉、胡艺博、高升、倪培芬认可倪培珠的说法,倪佩鑫否认自己有欠条原件,施文霞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就被征收房屋与第一征收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以及协议约定,并结合第一征收所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房屋被征收,除申请托底保障获得的该部分费用外,其余征收补偿费用的计算均属于“数砖头”。现就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逐一分析如下,1、征收费用的性质认定。根据协议,征收费用大致分为三类,即与房屋面积有关的价值补贴约85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包括冲点奖励费)720,000元和居住困难人员补贴约600,000元;2、征收利益的处分原则。由于被征收房屋中存在房屋产权人、居住困难托底人员、房屋使用人等,故各类人员应根据不同的身份,结合征收款的性质,并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3、分配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施文霞名下,但属于施文霞、倪登科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倪登科去世的情况下已经发生继承,故属于倪登科名下的、与房屋面积相关的征收利益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施文霞、倪佩鑫、倪培英、倪培根、倪培珠、倪培芬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共同继承,即房屋价值补偿款849,144.77元、建筑面积奖励费75,6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的相应部分由上述继承人依法继承。居住困难人员的补贴款约600,000元由核定的6人平均分割。同时,根据征收政策及征收协议的约定,该户剩余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约600,000元归房屋实际使用人施文霞、倪培英享有。综上分析,施文霞享有的征收利益大约在970,000元左右,倪培英享有的征收利益大约在480,000元左右,倪佩鑫、倪培根、倪培芬分别继承享有的征收利益大约在80,000元左右,倪培珠户享有的征收利益约在480,000元左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但王恩铭、王靖在征收时的情形并不符合征收政策的规定,其单独以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身份主张征收利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王恩铭、王靖及倪培芬均表示施文霞曾表示愿意支付200,000元,但该意思表示属于赠与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目前施文霞不同意支付,可视为其撤销了赠与,王恩铭、王靖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不予采纳。4、各方对征收利益的分配是否达成一致并处分完毕。经查明,在签约当日,施文霞、倪培鑫、倪培根、倪培珠共同签订了《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对征收利益(包括房屋的申购)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并分别以自己签名的形式作了确认,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故该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为参与各方就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施文霞称上当受骗没有证据,且从分配方案的内容分析,目前各方实际获得的利益与其应该可以获得的利益大致相当,施文霞方的利益已经得到了充分保护,因此,施文霞方以倪培珠等私自处分安置房屋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提出重新分配征收利益,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施文霞与倪培珠之间的310,000元事宜,因不属于征收利益的分配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倪培根、倪培珠自愿表示不主张对父亲名下的征收利益的继承,系自行处分权利,无不当,可以准许。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南间房屋的征收利益中的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XX弄XX幢X单元X号XXX室房屋归倪培珠所有;二、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南间房屋的征收利益中的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XXX弄XX幢X号XXXX室房屋归施文霞、倪培英所有;三、在施文霞处的剩余款项中的100,000元归倪培英所有,其余款项归施文霞所有;四、对施文霞、倪佩鑫、倪培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倪培芬、王恩铭、王靖要求施文霞支付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倪培珠方提供601室房屋产权证,证明倪培珠已经按照家庭协议办理房屋产权。施文霞方对产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倪培根、倪培芬、王恩铭方对产权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倪培珠是否有权单独购买601房屋,倪培珠方提供的601房屋产权证与该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该确认单由施文霞、倪培鑫、倪培根、倪培珠共同签订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民事行为应当视为参与各方就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并无不妥。施文霞方上诉主张施文霞利益受损,应由施文霞单独获得1703室房屋,理由尚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当事人对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继承事宜并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可获得的征收利益予以明确。一审法院确定的关于征收利益的相关分割方案,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倪培根、倪培珠明确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其可得份额可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分割方案基础上,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征收利益的组成,酌情确定倪培鑫、倪培芬作为继承人分别可享有征收利益120,000元,倪培英可获得1703室房屋一半产权及140,000元,倪培珠方可获得601室房屋,施文霞可获得1703室房屋一半产权及其余款项。由于征收利益中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的余款由施文霞领取,故施文霞负有向其他当事人支付钱款的责任。因倪培芬已经收到60,000元,故施文霞仅需向倪培芬支付60,000元。至于倪培珠与施文霞之间关于310,000元借款事宜,因不属于征收利益的分割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被征收房屋相关征收利益的处分并无不妥,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本院就部分涉及继承事宜的判决条款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项;三、施文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倪佩鑫人民币120,000元;四、施文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倪培英人民币140,000元;五、施文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倪培芬人民币60,000元;六、对王恩铭、王靖要求施文霞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730元,由上诉人施文霞、倪佩鑫、倪培英共同负担人民币5,580元。由原审第三人王恩铭、王靖共同负担人民币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9元,由上诉人施文霞、倪佩鑫、倪培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