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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思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思敢,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贾素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思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交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9日、5月2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思敢及其辩护人贾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思敢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临漳县城内邯郸市恒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办公地点,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和邯郸市恒丰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陈某、郑某、赵某1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1926122元。孙思敢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养鸡场经营。案发前,孙思敢以返还利息等方式返还集资参与人12872元,下欠1913250元无法偿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思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思敢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其向陈某等人借款使用的是借条,这些款属民间借贷,郝贵廷所持借款条是利息而非本金,以上民间借贷借款数额应从非法吸收存款总数额中减去;又提出曾归还李某、赵某2二人利息各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思敢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临漳县城内邯郸市恒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办公地点,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和邯郸市恒丰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陈某、李某、冀某2、郑某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1917000元。孙思敢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养鸡场建设和经营。案发前,孙思敢以返还利息等方式返还集资参与人10000元,下欠1907000元无法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集资人身份信息、案件情况调查表、借款条及邯郸市恒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票据复印件等��据证实,黄某(登记集资参与人为赵某1,系黄某妻子)集资款700000元;郑某集资款3笔,共计350000元;郝贵廷集资款1笔60000元;康利彬集资款3笔,共计113000元;李乳芹(又名李如芹)集资款2笔,共计65000元,以上合计1288000元。2、陈某证实,其在孙思敢及其合作社存放集资款5笔,共计350000元,孙思敢给过他三四次利息,共计10000元。3、李某证实,孙思敢2014年8月14日给其所写欠款19642元中含2462元利息,实际他家人共在孙思敢及其合作社存放集资款3笔,合计137000元。4、冀某2证实,2014年8月26日孙思敢所写欠款48480元中含6480元利息,实际欠其本金42000元。他一共在孙思敢及其合作社存放集资款2笔,共计142000元。5、陈某、李某、冀某2均证实了孙思敢以个人名义和邯郸市恒丰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公开宣传、吸收存款的事实。6、被告人孙思敢供述,他在临漳新邺市场对面邯郸市恒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用个人及合作社名义共吸收存款约2000000元,吸收来的钱全部用于养鸡场建设和经营。7、并有邯郸市恒丰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思敢在未取得吸收存款的金融资质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9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1926122元,经查,李某一张欠款手续含2462元利息;冀某2一张欠款手续含6480元利息,该8942元利息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内,故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应为1917000元。公诉机关还指控孙思敢以返还利息等方式返还集资参与人12872元,经查,支付李某2462元利息、冀某26480��利息,该8942元是翻写手续时一起写在借款手续里的,实际并未支付;支付陈某3750元利息,但陈某承认收到利息10000元,故应认定以返还利息等方式返还集资参与人10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陈某等人借款使用的是借条,这些款属民间借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他人宣传并吸收存款时对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并无限制性条件,针对的是不特定群体,部分集资人尽管与孙思敢存在一定的亲友关系,但其存款系基于对获得高息的追求而非与孙思敢的身份关系,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所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范畴。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款条不影响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故该部分人员的存款亦应计入孙思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郝贵廷所持借款条是利息而���本金,应从集资总数额中减去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曾归还李某、赵某1二人利息各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思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