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新、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李静,沙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女,1968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沙振宏,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新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原审被告沙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李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原审被告沙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沙振宏向原告李静借款300000元,并打有借条,借条显示“今借���静现金参拾万元整,借款人:沙振宏,出借人:李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该借条有沙振宏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沙振宏与李新于2014年10月2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沙振宏辩称该借款已全部付清,并举证出示银行流水,经质证,该流水账户名显示并非原告李静,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银行流水主体不清,不能对抗原始借条凭证,无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沙振宏、李新离婚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其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新辩称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和明确的债务约定。应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李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沙振宏承担。李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沙振宏承担还款歌舞团,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静借给沙振宏款时,上诉人与沙振宏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离婚,沙振宏所借的钱还高利贷,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落款为2014年1月7日的借条实际形成于2015年3月,上面仅有原审被告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发生在2014年11���至12月,因此,该笔借款属沙振宏个人行为。李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振宏述称,案涉300000元的借条是原审被告所打,但属于胁迫情况下所打。经被上诉人手借了担保公司1500000元,已经还了一部分钱,但是该钱不应该是个人的钱,而是担保公司的。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2014年1月7日的借条申请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一审还款凭证都已经提交,被上诉人说就认可120000元的账目,一审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一审质证中关于2014年11月交付4笔现金的陈述,与二审答辩中关于支付现金陈述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重点是确认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日期是否发生在李新、沙振宏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是否偿还,以及借款是否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而李新、沙振宏坚持认为出具于2015年3月份。在无证据证明李静、沙振宏恶意串通,损害李新正当权益的情况下,沙振宏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签字行为负责。沙振宏主张被胁迫,无证据证明,沙振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变更或者撤销借条之请求,亦没有对本案提起上诉,故本院可以认定借条系沙振宏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可以确信沙振宏2014年1月7日即与李静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并不否认案涉300000元借款已经发生,���李新、沙振宏一审作出的已经偿还之抗辩可以印证,故李静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出借日期之争议,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李新、沙振宏一审作出已经清偿抗辩之凭证均发生在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之间,早于李新、沙振宏离婚日2014年10月29日。李新、沙振宏一审抗辩事实印证李静出借义务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李新一、二审均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对己不利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借款合意之日、借款关系生效之日均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李静请求李新、���振宏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李新无证据证明本案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免除李新责任承担之情形,故李新关于案涉借款系沙振宏个人债务亦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之上诉主张及请求,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李新承担30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沙振宏、李新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案外人孙明振身份不明,与李静关系不明,且没有参与本案庭审,其他凭证是否与被上诉人李静均有关联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当事人亦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加之李静对凭证提出异议后,沙振宏、李新明确表示保留诉权。因此,沙振宏、李新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没有经过充分质证,凭证的证据能力、证明效力均不明,不宜据之认定案件事实。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诉权出发,本院二审不再对李新、沙振宏提交的凭证分析、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李新承担30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