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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筱林与被告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筱林,成都象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思盖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431号原告商筱林,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四街***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象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淘科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北街70号5-8号1楼。法定代表人罗赟。被告成都思盖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盖曼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中路150号4-2栋1801。法定代表人韩兢兢。原告商筱林与被告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筱林的委托代理人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筱林诉称,原告与象淘科技的法定代表人罗赟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5日,罗赟在朋友圈中发布招聘广告,并口头告知原告招聘分为两种方式,其一是固定工资,其二是如同滴滴汽车一样的接单。公司接单后指派司机送货,利润按流水分成,即月流水超过15000元时公司不收取车辆租金,超过部分按照65%提出。如月流水少于15000元,则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收取车辆租金。原告遂按照罗赟的要求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其缴纳租赁保证金和押金11500元。此后,原告开始参与接单,但发现被骗。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将车辆收回。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1500元。被告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均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两公司的股东均为罗赟、韩兢兢。2017年3月15日,罗赟在朋友圈中发布招聘广告,招募500名电动货车网约车驾驶员,并称司机平均月收入8000至10000元。商筱林与罗赟原本相识,见罗赟的朋友圈广告后,遂决定应聘。2017年3月22日,商筱林与象淘科技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商筱林租赁象淘科技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租金3000元/月;商筱林应向象淘科技交纳保证金11500元。合同签订前的2017年3月21日,商筱林已向思盖曼公司交纳车辆押金10000元及GPS押金1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商筱林开始接受派单。2017年3月22日,其接受的派单共计76元。商筱林见派单过少,遂与罗赟协商退出并将车辆等退还。2017年3月25日,罗赟向商筱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商筱林退回的车辆及充电线、警示牌、点烟器、备胎、千斤顶、工具包、车钥匙等物品。此后,商筱林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及工商档案、罗赟朋友圈截图、商筱林与象淘科技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思盖曼公司收取商筱林押金的收据、派单截图、罗赟向商筱林出具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商筱林与象淘科技所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系象淘科技所签,其收款却为思盖曼公司,由于两公司的股东均为罗赟、韩兢兢,故合同的签订视为象淘科技与思盖曼公司的共同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商筱林要求退出,罗赟出具《收条》表示收到退还的车辆及附件,并未对商筱林的退出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经就《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至此,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即应在扣除相应租金后,将押金退还商筱林。双方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合同,3月25日解除合同,故商筱林应向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支付4天的车辆租金即400元,因此,象淘科技、思盖曼公司尚应向商筱林退还1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象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思盖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筱林退还押金11100元;二、驳回商筱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元,由成都象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思盖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