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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海贤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贤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贤。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梁海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代理检察员谢功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海贤与同案人梁某3(另案处理)是父子。2017年1月30日19时许,梁海贤、梁某3到容县梁某2家,与梁某2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梁海贤、梁某3为泄愤,打砸梁某2胞弟梁某1放在家旁边的蜜蜂箱,致4只蜜蜂箱损坏,120脾中华蜜蜂全部飞走。经鉴定,梁某1被损坏的蜜蜂箱及损失的蜜蜂共计价值9784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海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梁海贤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梁海贤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海贤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2、王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同案人梁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海贤、同案人梁某3共同赔偿被害人梁某1经济损失11224元,梁某1对梁海贤、梁某3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海贤与梁某3共同毁坏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海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海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海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海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