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1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大专文化,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与香江一路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乙醇含量102.2mg/100ml。又经抽取血样检测,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至八千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下午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到青岛市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3月13日9时许,张某某主动到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并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梦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