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776号农商行诉李菊英、符家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菊英,符家才,李祥春,范水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776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其林,男。被告:李菊英,女。被告:符家才,男。被告:李祥春,男。被告:范水云,女。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菊英、符家才、李祥春、范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其林、被告李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家才、李祥春、范水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菊英在农商行召市支行贷款9万元,约定2017年4月28日归还,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李祥春、范水云夫妇担保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据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李菊英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我现在家庭困难,等我有钱了再给银行还钱。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编号:-1893083100-2014-0000040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NO.1223412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菊英、符家才、李祥春、范水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合同编号:(1893083100)保字〔2014〕第00000042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菊英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1893083100-2014-00000401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菊英告向原告农商行借款9万元,月利率为11.275‰,按季结息,2017年4月28日借款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祥春、范水云为上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菊英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1893083100-2014-00000401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菊英向原告农商行借款9万元,月利率为11.275‰,按季结息,2017年4月28日借款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李祥春、范水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李菊英仅结息至2014年12月21日,期内利息尚欠29055.65元,本金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菊英、符家才于1999年结婚,现仍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菊英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李祥春、范水云的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菊英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在被告李菊英、符家才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祥春、范水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菊英、符家才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祥春、范水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菊英、符家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9055.65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李祥春、范水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菊英、符家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绍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