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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单德伟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单德伟,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怀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德伟,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阳(单德伟之妻),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幸福东区19号楼一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胜秋,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怀平,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申请人单德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光公司)、张怀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德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判令我不用再向金色时光公司偿还203600元,诉讼费由金色时光公司和张怀平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对案由主动进行调整不但违法,而且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及“法院中立”原则。(二)二审认定本案案由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显然属于错误认定。(三)二审对其自行归纳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归纳不正确,导致其认为我应当承担责任的逻辑不当,最终产生了错误的判决。(四)二审认为涉案税费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属于错误认定,该争议属于焦点问题之一,但二审并未对此进行归纳和论述。(五)一、二审均没有查明“张怀平已经以实际行动改变了《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涉案税项由我承担改为由张怀平本人承担”这一基本事实,甚至对此基本事实避而不谈,对我提出这一事实完全视而不见且不作任何回应。(六)涉案税费的实际缴纳方并非是金色时光公司,一、二审对此基本事实根本不作任何查明和认定。(七)判决对偷逃税款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实。(八)判决关于“因此单德伟在交易完成后又以并不清楚房屋并非满五唯一住房为由否认其缴纳相应税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我有确实的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不存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税费。(九)一、二审对于偷逃税费的基本事实没有全面查清,有意遗漏或者有意回避张怀平作为偷逃税款的责任方,造成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十)由于遗漏了偷逃税款积极作为方张怀平的这一基本事实,必然导致责任比例分担的错误。(十一)偷逃税款涉及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的税费分担上,公平的责任分担方式应为如下两种方式之一,一是全部后果应由金色时光公司来承担,二是依据过错程度由大到小依次为金色时光公司、张怀平和我来承担。单德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要求,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张怀平、单德伟、金色时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税费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双方因后续房产交易相关税费负担问题产生争议,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纠纷。因此,二审法院在结案时将案由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交易中产生的全部税费(包括本交易履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而须缴纳的新增税费)由单德伟承担。因此,《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涉及的各项税费203600元,理应由单德伟承担。因金色时光公司已经代缴,故单德伟应该偿还。合同中并未约定交易房屋为“满五唯一”,张怀平亦未承诺该房屋“满五唯一”,故单德伟以不清楚房屋非“满五唯一”为由拒绝承担缴纳相应税费的义务,缺乏依据。单德伟主张张怀平已经以实际行动改变了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税费承担的责任主体,缺乏证据佐证。金色时光公司员工在为交易双方提供居间服务时未提示当事人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且违规收取客户“过户费”4万元,对因此产生的税费滞纳金100348.9元,金色时光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单德伟作为交税义务人未积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而是在中介服务费之外另行支付给中介人员个人“过户费”4万元,且亦无法对此费用的具体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难以排除其与中介公司之间存在少缴税费意思表示的可能。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双方具体责任的认定是准确的,对滞纳金100348.9元的分担处理是合理的。因税务机关于2016年7月向张怀平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金色时光公司于2016年8月缴纳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涉及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16年9月提起本案之诉,故金色时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并归纳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并无不当。单德伟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德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春玲审 判 员  田 燕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寒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