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连福与秦存兴、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福,秦存兴,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309号原告:吴连福,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存兴,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址。被告:张琳,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福与被告秦存兴、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被告张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日,秦存兴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秦存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秦存兴交付了借款,秦存兴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秦存兴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存兴未答辩。被告张琳辩称,1、被告张琳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保证合同上“张琳”的签字非本人书写;2、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现已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前,秦存兴与被告已经一年多久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被告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足够负担生活支出,个人信用良好,不需要对外负债,没有举债的理由,也没有与秦存兴共同举债合意,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消费,被告也未受益于借款;3、被告秦存兴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涉案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偿还;4、诉争债务属于高利贷性质,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一个月及月利率为3%来看都不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协议离婚。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存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秦存兴向吴连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不用于非法活动,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秦存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保证人处“张琳”签名不是被告张琳所签。同日,被告秦存兴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笔现款已现场点清收取,秦存兴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条等书证在案为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诉争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双方于2017年3月7协议离婚,秦存兴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说明,即秦存兴在张琳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参与赌博所借高利贷和贷款,秦存兴负责承担。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是否属于秦存兴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该离婚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2、2016年7月3日秦存兴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秦存兴对外有高利贷以及私自拿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进行抵顶的情况,张琳并不知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二被告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无法确定。3、威海大轮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9页、邮政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实张琳自2014年起有固定收入以及具体情况,其收入可以负担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虽然张琳有收入来源,但并不能排除秦存兴向外借款的可能。4、二被告间两次对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二份,证实诉争债务是在张琳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原告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为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其中的录音内容也可以确定二被告间对于借款事宜是知晓的,并且张琳存在推卸债务的可能。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张琳主张诉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首先,张琳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前一年多(含借款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事由为资金周转,张琳认可秦存兴跟其叔干,具体干什么工作不清楚;再次,二被告的通话录音中秦存兴一再质问张琳“你没花过钱吗?”、“你想和这件事脱清吗?”,可以得知秦存兴否认张琳主张的诉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关于张琳主张秦存兴借款用于赌博等,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故对被告张琳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秦存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秦存兴理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按期偿还,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秦存兴、张琳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秦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存兴、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连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王仲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