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一清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一清,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一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慰梅,女,汉族,系上诉人曹一清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胡伟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罡煜,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欢,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曹一清因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慰梅,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罡煜、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曹一清因其父母的房产与西安市供销社发生纠纷,不服陕西地区法院的判决,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并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在原告被劝返回西安后,莲湖区信访办将原告违法的有关材料交由被告大莲花池街派出所。被告大莲花池街派出所立案后,经过询问原告曹一清、告知其在行政程序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在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后,于2016年7月28日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莲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处罚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街派出所民警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后原告曹一清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将被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曹一清因不服陕西地区法院作出的针对其父母房产纠纷案件的判决,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行为应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曹一清的户籍所在地在被告所在辖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为原告曹一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原告已返回其住所地的情况下,对原告曹一清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处理更为适宜。因此,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在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莲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一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一清上诉称,公安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6年7月27日,其姊妹四人同去东交民巷最高法院询案及查阅卷宗路过天安门,不是去天安门地区上访或非访。上诉人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公共秩序,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只有上诉人笔录,除此无其他任何证据,没有现场证人、目击证人、相关监控录像,没有公安机关采取过现场处置措施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在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处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没有管辖权,公安莲湖分局根据莲湖区信访局电话报案,因“进京非访”而处罚上诉人,据此确定因“非访”行为发生在北京,公安莲湖分局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居住地在雁塔区,不在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辖区居住,被上诉人也无管辖权。无论是违法地还是居住地,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均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程序违法,案件来源不合法,其认为是移送,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告知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未告知上诉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证据发表意见;未告知上诉人可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权利;未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处罚可以提出复议、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未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未送达处罚决定书。同事不同罚,被上诉人显然违法。未折抵拘留期限,上诉人自2016年7月2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未折抵。关于处罚幅度问题,没有加重处罚上诉人的事实及证据,该《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载明被处罚人从重处罚的情节却加重处罚上诉人。一审认为“莲湖分局根据事发当时的违法事实,认定上诉人实施的多次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存在法定加重处罚的情形,却被加重处罚,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治安处罚案中,被上诉人对没有违法的上诉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处罚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名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3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莲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辩称,曹一清于2016年7月27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7月28日,该分局根据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曹一清行政拘留10日,当日送达西安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关于上诉人提到管辖权问题,虽然他说不在莲湖区居住,但是他的户籍所在地仍是在莲湖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分局有管辖权。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曹一清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开庭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上诉人曹一清及一行人于2016年7月27日在北京天安门非访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予以训诫。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作为曹一清户籍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关于曹一清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出门单》等等一系列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曹一清的非访行为作出了莲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违法行为,公安莲湖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莲湖分局作为上诉人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且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故对该理由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曹一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材料及调取证据申请,因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蒙蒙审 判 员 左 昆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