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英敏与江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敏,江振伟,吴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97号原告:郭英敏,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系郭英敏丈夫,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振伟,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凤龙,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现羁押于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原告郭英敏与被告江振伟及第三人吴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李清,被告江振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第三人吴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振伟立即向郭英敏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江振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江振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英敏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截至2014年7月31日。江振伟届期未依约还款,郭英敏同意其延期至2014年9月30日清偿。2014年9月5日,江振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次归还上述借款,然江振伟在其承诺的最后归还期限(2014年11月30日)仍未归还欠款。江振伟辩称,本案中的借款25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吴凤龙,且在借款当天,是按吴凤龙的要求汇入吴凤龙账户15万元,另汇入陈秀忠账户10万元,故该25万元的还款义务应由吴凤龙承担。吴凤龙述称,当时借的钱都是赌博,吴凤龙与江振伟之间有很多高利贷的关系。江振伟在别人处借钱再转给吴凤龙,吴凤龙之后总的给江振伟出具了一张欠145万元的借条,包括了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的25万元也包含在该145万元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郭英敏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江振伟、吴凤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江振伟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吴凤龙认为《借款合同》中江振伟关于转款情况的陈述其不清楚,对《承诺书》内容记不清了。对江振伟提供的吴凤龙出具的情况说明、陈秀忠出具的情况说明,郭英敏认为陈秀忠未出庭,对真实情况不予确认;吴凤龙指出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因江振伟称要起诉证据,其就签字了,对陈秀忠的情况说明,其不清楚,吴凤龙与陈秀忠也有很多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审理认为,对郭英敏提交的《借款协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振伟提出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写,并以吴凤龙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吴凤龙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签名予以确认,本院结合证据对江振伟提���吴凤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江振伟该主张予以确认,对《承诺书》不予以采信。江振伟提供的陈秀忠出具的情况说明,因陈秀忠未到庭,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江振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条载明:郭英敏借给江振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于2014年7月12日前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31日止,吴凤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在借据下方,2014年7月12日江振伟注明:以上二拾五万其中汇给陈秀忠农行(卡号62×××76)陈秀忠壹拾万元,另吴凤龙壹拾伍万元(卡号62×××70),以上款项已收到。其后,江振伟又注有:续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因借款未还,郭英敏将江振伟诉至法院,江振伟申请追加吴凤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郭英敏当庭表示,其认为借款人为江振伟,对第三人无诉讼请求。另查明,吴凤龙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吴凤龙需向吴峰(郭英敏丈夫)借款,吴峰不同意借款给吴凤龙,表示江振伟为借款人其愿意借款,在吴凤龙的请求下,江振伟在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事后吴峰将借款以转账形式转出;另外,2014年9月5日,吴峰把吴凤龙、江振伟叫到“娱人码头”茶楼,七、八个小伙子强行逼迫江振伟写了承诺书。审理中,吴凤龙表示与江振伟有很多借贷关系,其曾出具一份欠145万元的借条给江振伟,该145万元包含了该25万元。本院认为,郭英敏提供的《借款协议》、吴凤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江振伟曾向郭英敏借款25万元的事实。江振伟提出吴凤龙为实际借款人,该25万元应由吴凤龙偿还,因《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江振伟,且从相关证据证实,郭英敏认可的借款人为江振伟,借款汇入的也是江振伟指定的账户;江振伟与吴凤龙之间亦存在大量借贷关系,吴凤龙认为该25万元归入了欠江振伟的债务中,江振伟未能举证证实该25万元未在吴凤龙欠其的债务之内,故对江振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借款未还,构成违约,郭英敏当庭表示不要求吴凤龙承担责任,对郭英敏要求江振伟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郭英敏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江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英敏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江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