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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曹某甲于2013年6月得知被害人宿某甲需办白酒生产许可证,曹某甲找到宿某甲谎称认识吉林省技术监督局的人,能办白酒生产许可证但需要费用38万元,先交8万元定金。2013年7月17日宿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农村信用社门口交给曹某甲8万元现金,曹某甲得到8万元后用于还款和个人消费。(二)被告人曹某甲为了得到贷款,于2008年12月9日找到杨某甲、崔凤军利用本人及身份证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水门洞支行帮助其贷款6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找到石某某利用本人及身份证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帮助其贷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经转贷金额为10万元;于2010年12月27日找到艾良军利用本人及身份证在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帮助其贷款5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2014年7月31日经二次转贷金额为5.7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找到东某某利用本人及身份证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帮助其贷款4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9日经二次转贷金额为6.2万元;于2009年12月3日找到曹某乙利用本人身份证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帮助其贷款3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经四次转贷金额为9.6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找到王某甲利用本人及身份证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帮助其贷款3万元,后已还清,又于2010年12月22日贷款5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经转贷金额为5万元。被告人曹某甲利用上述7人身份在吉林环城农业银行获得首次贷款金额为28万元,经转贷金额为42.5万元,其中东某某本人归还贷款5.8万元,艾良军本人归还贷款1万元。被告人曹某甲利用他人身份骗取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其无法收回贷款。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关于诈骗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宿某甲陈述;证人宿某乙、卢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存款明细账、欠据、2007年柳河县白酒厂以及食品厂企业名单、蛟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骗取贷款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石某某、王某甲、曹某乙、赵某某、东某某等人证言;欠条2张、贷款凭证6张、农户额度借款合同6份、贷款凭证照片、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崔风君、杨某甲贷款凭证、说明、贷款明细查询、还款凭证4张、艾某某首珍病例、借据2张、曹某乙住院病例、低保证、王某甲残疾人证、低保证、住院病例、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28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甲退赔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9万元,退赔东某某5.8万元,退赔艾良军本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