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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向世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世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世彬,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世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世彬于2016年10月26日21时20分许,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市渝北区经储奇门往朝天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四方街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即倒车,车辆尾部将在其车后沿人行横道线过路口的被害人陈某某挤压在停放在该路口的中型厢式货车的右侧车厢上,致陈某某因胸腹多发伤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向世彬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碰瓷,民警出警后将其抓获。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向世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向世彬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2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向世彬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世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向世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世彬于2016年10月26日21时20分许,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市渝北区经储奇门往朝天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四方街路口时欲倒车装货,由蔡某某在车辆左侧指挥倒车。被害人陈某某此时在该车后沿人行横道线过路口,车辆尾部将被害人陈某某挤压在停放在该路口的中型厢式货车的右侧车厢上。蔡某某发现车辆挤压他人后即拍打车厢示意被告人向世彬停车并喊车辆夹到人了。被告人向世彬将车向前挪了几米后下车查看,未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有外伤。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向世彬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坐在其车旁边不走,怕被赖上,请民警出面协商处理,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向世彬抓获。同日22时46分,120急诊医生赶到现场时被害人陈某某已经死亡。被告人向世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巨大机械性暴力致胸腹多发伤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向世彬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倒车,以及违反不得在交叉路口倒车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16万多,车主陈某赔偿了2万多,被告人向世彬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世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住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协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世彬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成因分析报告、陈某某DNA分析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世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并违反不得在交叉路口倒车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向世彬肇事以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询问中称在案发倒车时看不见车尾情况,下车查看后见被害人没有外伤,故其在不相信车辆和被害人有接触的情况下未承认这一事实,该辩解符合常理,且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被告人向世彬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世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郑朝晖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