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沙生荣与禹七拾水生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生荣,禹七拾,水生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19号申请执行人沙生荣,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禹七拾,男,回族,居民,现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水生花,女,回族,居民,现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沙生荣与被执行人禹七拾水生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2.5元和申请执行费695元。我院在执行过程中,禹七拾长期外出打工未归。我院依法进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禹七拾在泾源县西苑南路开有一家小型餐馆,但已关门两年,一直没有营业,且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对这一情况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兵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