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蓝海锋、蓝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海锋,蓝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038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住博白县。被告蓝海锋,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蓝彪,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海锋、蓝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雪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锋、蓝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海锋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凤山信用社给被告蓝海锋发放贷款32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若贷款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凤山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蓝海锋发放贷款32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蓝彪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蓝海锋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蓝海锋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蓝彪也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蓝海锋欠借款本金31600元,利息12840.51元,本息合计44440.5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蓝海锋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600元,利息12840.51元,本息合计44440.5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蓝彪对蓝海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蓝海锋在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2万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证明蓝海锋向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申请贷款;4、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蓝彪为蓝海锋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5、蓝海锋的身份证复印件;6、蓝海锋的户口簿复印件;7、蓝彪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据5-7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8、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证明被告一共归还利息1545.29元;9、蓝海锋欠本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蓝海锋结欠借款本金31600元,利息12840.51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蓝海锋、蓝彪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蓝海锋以购饲料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凤山信用社给被告蓝海锋发放贷款32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按年末月的20日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个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蓝海锋发放贷款32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蓝彪向凤山信用社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其家庭收入、在信用社和银行及家庭财产作还款资金,保证负偿还连带责任,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蓝海锋除2013年7月26日归还本金400元,2013年3月31日归还利息1116.53元、复利26.76元外,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海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蓝彪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蓝海锋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蓝彪作为本案的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蓝海锋还本付息,被告蓝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海锋归还贷款本金31600元(已减除归还本金4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蓝海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本金3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期内、逾期借款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已支付的利息1143.29元应从中扣减);三、被告蓝彪对被告蓝海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海锋、蓝彪负担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雪梅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