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罗美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罗美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水槎乡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66251204L。法定代表人:翁金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美林,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井冈山市拿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美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美林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罗美林单方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罗美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停工留薪,不应计算其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罗美林只工作了3天就出事,一审认定其工资为5000元每月不当。罗美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被爆炸震破耳膜,不应认定其因工受伤。罗美林辩称,其受伤后一直在治疗,需要停工留薪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井劳人仲案字(2014)第02号仲裁裁决,驳回罗美林的全部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美林经工友介绍于2013年2月20日到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井睦高速井冈山隧道从事打钻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每个月工作期限、劳动报酬为月工资5000元,没有试用期,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亦未给罗美林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罗美林因炮声导致双侧突发性耳聋,并于2013年8月30日被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罗美林双侧突发性耳聋伤残为六级。2016年8月9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认定罗美林的伤残为八级。罗美林受伤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花费医疗费5199.58元,因治疗、工伤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等往返花费交通费7052元、住宿费305元及因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26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罗美林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每个月的工作期限和劳动报酬,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3)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罗美林所从事的工种及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认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罗美林的月工资5000元存在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罗美林的伤残等级(八级),裁决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罗美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5000元/月),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井劳人仲案字(2014)第02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6)赣08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罗美林所受伤为工伤,月工资5000元,上述判决为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罗美林办理社保缴纳手续,罗美林的各项损失应以其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罗美林的伤势为:双侧突发性耳聋,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江西省职工致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期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可以计算七个月。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罗美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5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罗美林缴纳社保,没有为其提供劳动保护,且罗美林受伤后已无法从事爆破工作,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罗美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恰当,但表述不够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美林和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美林各项损失265401.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江西源禾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春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带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