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程瀚与吴小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程瀚,吴小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49号原告姜程瀚,男,土家族。法定代理人程安美,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维,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程瀚与被告吴小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姜程瀚的法定代理人程安美、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吴小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程瀚诉称: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吴小维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西路华融湘江银行地段的人行道起步时,与正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姜程瀚相撞,造成原告姜程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小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维仅履行部分救治义务。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小维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案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10756.05元、门诊治疗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16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吴小维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西路华融湘江银行地段的人行道起步时,与正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姜程瀚相撞,造成姜程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1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小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程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程瀚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0756.05元、门诊治疗费600元,合计11356.05元(被告吴小维支付)。2017年4月21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程瀚的损伤不构伤残,误工120天(含住院),护理时间70天(含住院),一人护理,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吴小维为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吴小维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姜程瀚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8909.75元(46458元/年÷365天×70天),护理时间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70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交通费116元(4元/天×29天);4、后续门诊治疗费3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5、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5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7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姜程瀚,被告吴小维、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姜程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吴小维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湘C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1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小维驾驶机动车在允许机动车进出人行道的路段驶出时,妨碍行人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吴小维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吴小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程瀚的损失共计14475.7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姜程瀚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程瀚人民币14475.75元;二、驳回原告姜程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姜程瀚的法定代理人程安美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吴小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