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勇与王培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王培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355号原告:李勇,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7662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培松,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264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告李勇诉被告王培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培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5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培松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云环中路200米时,与原告李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勇受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培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产生医疗费38167.66元。被告王培松就贵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38167.66元(含担架费100元);2、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3、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4、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53094元/年÷365天/年×180天=26183.34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0元;8、摩托车损失: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651元。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投保事宜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分项分责予以扣除。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意见为:1、医疗费,三张医疗发票无姓名,发票金额应该扣减;担架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也未体现与李勇有关,盖章单位的营业范围不应包括医院担架服务,故担架费也应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分责后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3、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3元每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5、鉴定费无异议;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7、��托车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摩托车损失及修复情况,不予认可。四、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培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培松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云环中路200米时,与原告李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勇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培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提供的三张未载明姓名的医疗费发票和担架费收据与原告本次受伤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且由原告持有,可以认定为系本次事故产生,因此原告因��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8067.66元、担架费1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其余系原告自行支付。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并产生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培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关于应分责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处理,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共计38067.6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元/天×37天=3700元;3、营养���,金额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年×60天=5840.22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48077÷365天/年×180天=23709.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凭票据,金额为600元;8、担架费,凭票据,金额为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817.0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65817.0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摩托车损失及修复情况,故本院对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人民币65817.08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勇负担223元,由被告王培松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