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文磊与倪桂红、金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磊,倪桂红,金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88号原告:程文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豆亚辉(实习律师),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1808849。被告:倪桂红,女,1972年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告:金普亮,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程文磊与被告倪桂红、金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文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出现资金困难,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倪桂红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5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按照8分的利息扣除了4000元,实际只借原告46000元,后于2017年3月23日归还了原告8000元。因现在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待有能力时一定偿还。同时,在2017年2月18日原告逼迫二被告还款,并让被告签订逾期一天10000元的承诺,因被告金普亮没有签字,原告用刀将金普亮的衣服划破,金普亮的妻子因惊吓住院,我把准备偿还原告的款,都给金普亮了。金普亮辩称,因被告倪桂红原来欠有我的款,在向原告程文磊贷款时,说好让我用30000元,我才签的字,但贷款后,我没有用到一分钱,我不应偿还。2017年2月18日,原告程文磊向我们要钱,并逼迫我签订超期一天10000元的承诺,我没有签字,程文磊用刀捅我,因此我妻子惊吓住院花费了医疗费,请求法庭为我主持公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桂红、金普亮向原告程文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6年12月21日(用1月整)倪桂红借136××××3596倪桂红农行卡:62×××13备注:按时还款,逾期一天500元(伍佰圆整)倪桂红金普亮”,同时,倪桂红、金普亮分别在该欠条上捺了指印。当日,程文磊向倪桂红的农行卡(卡号:62×××13)上转存4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而引起纠纷。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程文磊给被告倪桂红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倪桂红借款逾期(利息)损失费8000元整(捌仟圆整)(2017.2.21日至2017.3.21���)2017.3.23程文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倪桂红、金普亮借原告程文磊款的事实,由其个人陈述、借据、汇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但原告称被告方向其借5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被告倪桂红所提交的农业银行卡62×××13交易明细及借条中所约定倪桂红的借款农业银行卡号,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方的本金数额为46000元。原告称其余4000元系现金支付,但与交易习惯及双方约定的银行转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限于2017年1月21日前积极偿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一天500元,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该条规定,自2017年1月21日起被告方所欠原告46000元本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已于2017年3月21日收取了被告倪桂红80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2个月的时间,该借款的利息共计为1840元(46000元×24%÷12月/年×2月),在扣除该1840元利息后,还余616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9840元。被告金普亮辩称其签字行为,是因为贷款时��定让他用30000元,但贷款后却没有使用任何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金普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明知其签字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其是否使用所借款项,系其与被告倪桂红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被告倪桂红的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普亮的其他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如被告金普亮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桂红、金普亮于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文磊款3984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原告程文磊负担200元,被告倪桂红、金普亮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