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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生义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生义,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生义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鲁1725刑初3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生义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鲁17刑终10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生义及其辩护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生义翻墙潜入本村村民张某家中,用丝袜蒙面后用钢管将张某家中的防盗窗撬开,后手持菜刀闯入其卧室,持刀威胁抢走张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二百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罪2013年一天,被告人周生义至本村村民周某2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书中存放的现金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生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生义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否认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生义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2013年一天,被告人周生义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周某2家中,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2放在床头一本书中的现金11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生义的家人将该款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生义出生于1990年3月3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5日,郓城县公安局民警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周生义依法传唤至丁里长派出所。经讯问,周生义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2陈述。证实2013年一天,其放在家中床头书中的11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生义对进入周某2家中,盗窃周某2现金11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周生义于2016年7月14日23时许,持钢管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某家中,用钢管将张某家中的堂屋西间防盗窗撬开,上身披着浴巾,用丝袜蒙面,手持菜刀赤脚闯入被害人张某卧室,抢走被害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二百余元。对于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人证言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14日晚上11时30分许,其接到嫂子张某电话,说被人持刀抢劫了,其就喊了周鹏一块赶到嫂子家中,在院内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人,随后就报警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14日晚上11时许,其和儿子、女儿正在堂屋东间的卧室睡觉,听到院里有声音响,停了一会,卧室的门开了,一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左手掐住其脖子,其用脚踹了该男子肚子一脚,接着抓住菜刀的刀把,与这名男子进行反抗。该男子说只要钱,其就将枕头底下的一个钱包给该名男子了。该名男子27-28岁左右,身材略胖,身高大约165厘米,上身没穿衣服,披着其家里的一条杏黄色浴巾,下身穿着深蓝色马裤,头上套着肉色的丝袜。该名男子拿的菜刀是其家里的菜刀,其和该男子反抗时,左手受伤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生义于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供称,2016年7月14日晚上10点多,其穿着牛仔色马裤,拿着手电、钢管从家里出来寻找作案目标,来到一户很隐蔽的人家,翻墙进入院内,在该户人家堂屋西边屋内拿了一把菜刀,用钢管将堂屋西间防盗窗撬开,脱下上衣擦了擦防盗窗周围的管子,从该户人家的阳台晒衣绳上拿了一条浴巾和肉色的丝袜,其将丝袜套在头上,将浴巾披在身上,赤脚钻进该户人家堂屋内,其到了卧室内,看到有两个小孩在睡觉,一个正坐起来的女子往卧室门口看,其把菜刀放在女子的脖子上,该女子抓住刀把往外拉,还往其身上踹了一脚,后来其抢走一个钱包,内有二、三百元。沿街走至村内东西向的河沟处时,将钢管、菜刀、丝袜、钱包等用上衣包上,扔到河里。在走到离家不远时,又将所抢的现金压在路边菜地头的一砖头下,然后回到家中。(四)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左手皮下出血事实存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郓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中心位于北侧堂屋,窗台护栏上粘有纤维擦抹痕迹(拍照提取),窗户外侧玻璃上可见有指纹(拍照提取),指纹指尖朝东,窗户窗台上灰尘可见有擦蹭痕迹。门口东墙摆放着一张方桌,地面上可见赤足印痕(拍照提取),赤足全长24.6厘米。(六)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周生义指认现场的录像,以证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周生义指认作案现场及抛弃作案工具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周生义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辩称没有实施该次抢劫作案。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该抢劫系周生义所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周生义在公安侦查和审查起诉两阶段供认了持刀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作案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基本一致,但在本院审理阶段翻供,称没有实施抢劫。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被抢现金数额的认定。对此被害人有两次陈述,第一次陈述称钱包里面啥也没有,是没有钱的钱包;第二次陈述称被抢的钱包不常用,具体有多少钱记不清了。亦即被害人不能证实被抢钱款的具体数额。公诉机关认定被抢数额依据的只是被告人周生义的供述,显然证据不足。2、关于现场提取的指纹、脚印的鉴定问题。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传唤周生义之前,依法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了作案人遗留的指纹和赤足脚印。在本案重审时,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中提取的指纹细节特征点只有4个,根据指纹鉴定法标准要求,出具认定或否定结论应具备8个细节特征点以上,故现场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场脚印为赤足迹,为水渍脚印,因与地面接触发生滑动变形,细节特征反映少,特征反应稳定性差,根据赤脚(袜)印检验方法标准要求,现场赤脚印不具备鉴定条件。3、被告人周生义在侦查阶段供认:作案工具钢管、菜刀、丝袜和抢的钱包扔在向阳河里了,抢来的现金放在村东南路边的一个菜地了。在本案重审时,郓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5日,接到郓城县公安局丁里长派出所电话后,即和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民警赴现场勘验及调查走访,发现周生义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经反复做思想工作,2016年7月16日周生义交代了7月14日23时许在本村实施的抢劫犯罪事实。随后押解犯罪嫌疑人周生义进行现场指认。指认现场过程中,周生义指出了将作案时所使用的钢管、菜刀、丝袜和抢的钱包扔向向阳河的地点,因案发前后连续降雨,河内水位上涨,水流很急,无法进行打捞工作。对藏现金的菜地进行了全面搜索,发现菜地内确有砖头,但在砖头下面未发现藏有现金。待向阳河水位下降后,又组织人员打捞,未发现上述物品。该情况说明证明了侦查机关未能起获作案工具及赃款,不能印证被告人周生义原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综上,认定本次抢劫系被告人周生义所为证据不充分,辩护人关于认定该抢劫系周生义所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生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生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对该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生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晓兵审 判 员  赵桂峰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