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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学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学平,男。2017年4月4日因本案被治安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学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赵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其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制作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学平于2017年4月3日19时许,在衡山县白果镇033县道竹山村竹山湾路段,与被害人赵某会车时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彭学平将受害人赵某、杨某、赵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赵某甲二人的伤为轻伤。被告人彭学平于2017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学平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了量刑建议。 被告人彭学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自己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手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彭学平驾驶自己的湘EG91xx红色雪佛兰小车,在经过白果镇033县道竹山村竹山湾路段时,遇被害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1C46E东风日产小车开着远光灯。彭学平交换变灯提醒赵某变灯,但是赵某没有变为近光灯。于是彭学平将车停在路中间,赵某也将车停下并挡住彭学平的车辆。两车对峙约一分钟后,赵某主动挪车,两车会车时,赵某车上的被害人杨某打开车门从地上捡了一颗小石子朝彭学平的车后门砸了一下。彭学平发现自己的车被砸,便下车找赵某理论。赵某下车后,与彭学平发生扭打。赵某车上的杨某、赵某甲见状,便下车帮架。在赵某、杨某、赵某甲三人与彭学平进行互殴时,彭学平拿出随身携带的多功能钳子并拨出里面的小刀乱舞,致使被害人赵某、杨某、赵某甲三人均受伤。后彭学平驾车朝松柏桥方向逃逸。 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左侧胸壁贯通伤,右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气胸,左下肺挫伤,右第三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腹部穿透伤,大网膜裂伤,大网膜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衡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赵某被利器割伤,致左手背及左前臂皮肤裂伤,伤口表浅,稍渗血。 被告人彭学平于次日13时许主动到衡山县白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彭学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杨某、赵某甲、赵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双方斗殴的过程、各自受伤的情况; 证人周某某、谢某某、赵某乙的证言,也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前后经过等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 鉴定意见、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等,证实了受害人赵某甲、杨某受伤的伤情程度、治疗经过等情况; 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实各自车辆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学平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学平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原因、经过、投案等情况,且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学平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学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学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纠纷过程中,受害人有较大过错,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胡亚辉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