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俊,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338号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70287629J(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353号。法定代表人:严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岩,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俊,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厂六路15号3幢。法定代表人:徐仁良。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红,被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柯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2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刘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二点。第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合同》;第二是严云才为被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因此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劳务用工合同》的主体是单位,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承担的是第三人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装卸、收集、器皿清洗等劳务工作,原告承担的是输出符合法定用工条件的人员。《劳务用工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将第三人之前一直雇佣的人员,划归原告名下,由原告与这些人员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然后再输出到第三人处为其从事劳务工作。但是这些人员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关系,本案的被告刘俊就是这样的情况,原告甚至不知道刘俊这个人,因为被告刘俊从2014年7月23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为第三人工作,被告刘俊的工作一直由第三人安排,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刘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关于严云才为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也是第三人授意严云才所为,并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原告从未支付被告工资,反而第三人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一直支付被告工资从未间断。第三人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支付被告10万元现金,其中应当包括被告的工资。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俊答辩称: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柯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2号裁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2015年6月25日,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劳务工作外包给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岗位上的职工包括被告刘俊与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原告发放。刘俊是受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医疗废物的装卸、收集。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约定向刘俊发放了5000元的工资。各项证据均可证明,自2015年6月26日起,被告刘俊与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外,10万元不是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刘俊的,而是单位同事的捐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为物业管理、保洁服务、绿化养护、装卸搬运服务。2015年6月25日,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同意承担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装卸、收集,器具清洗、消毒,食堂、门卫、保洁等劳务工作,并同意按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作的实际需要,输出符合法定用工条件的人员,保质保量完成以上劳务项目规定的各项内容。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作量记录及时为劳务人员造册发送劳务报酬,并提供一份由劳务人员本人签字的发放清单,报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劳务用工合同书》附了劳务费用明细表,载明工作岗位一栏:医废驾驶员每月费用为4800元/月,人数3人,备注社保补贴为每人190元,还约定高温费200元/月,享受四个月。被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7月医疗废物专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26日止,医疗废物专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处置机构废物运送人员一栏有刘俊的签字。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王献际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衢州市方向驶往常山县方向,7时00分许,行驶至沪瑞线461KM+855M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招贤村路段时,与对向刘俊驾驶的由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刘俊、王献际、吴四林受伤,两车损坏。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际与刘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四林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6日,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云才向刘俊转账5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刘俊与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争议一案,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柯劳人仲裁字【2017】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确认申请人刘俊与被申请人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2015年6月26日以后,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刘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刘俊自2014年7月23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为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也一直由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任务和发放工资。刘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俊答辩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后,根据该合同书约定,此后,原岗位工作的职工包括被告刘俊与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与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签订的目的是将第三人之前一直雇佣的人员,划归原告名下,由原告与这些人员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然后再输出到第三人处从事劳务工作,原告认为自2014年7月起刘俊就是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之后,按照双方签订该合同书的内容及目的看,自2015年6月26日开始,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刘俊受原告安排为第三人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医疗废物装卸、收集工作,2015年8月26日,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云才向刘俊转账5000元,该笔款项应当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刘俊一个月的工资(上述数额与《劳务用工合同书》上所附的劳务费用明细表确定的劳务费用一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市一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翠雯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