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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水龙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龙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龙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工会家属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水龙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刘辉返还龙达公司5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龙达公司与刘辉之间的挂靠关系,龙达公司是不认可的,有2016年3月20日刘辉不服(2016)甘0502民初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为证。二、龙达公司要求刘辉返还54万元,在一审中刘辉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反驳此款的用途及数额,也没有提出其与龙达公司之间的帐务不清,在刘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驳回了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不审龙达公司的主张,在刘辉没有任何证据抗辫的前提下,判决驳回龙达公司的主张实属不该,请二审法院查明实情,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刘晖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但处理结果是合适的。刘晖确实收到了54万元,但其用于工程支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辉退回领取龙达公司款项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龙达公司以其名义与甘肃一建集团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龙达公司承揽天水市暖河湾新村改造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刘辉负责施工,刘辉挂靠龙达公司承揽了该工程。龙达公司与刘辉之间在涉案工程中属挂靠关系。在双方挂靠期间,双方均认可对外支付费用应由刘辉支付。2013年11月,刘辉在工程未完工情形下离开施工现场,不再负责施工,龙达公司便接手工程予以完工,发包方与龙达公司对最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挂靠期间,龙达公司向刘辉支付工程款54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4日,麦积区花牛镇胜庆建筑设备租赁站因索要建筑设备租赁费将龙达公司、刘辉诉至麦积区法院,该院以(2016)甘05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达公司、刘辉连带支付拖欠麦积区花牛镇胜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184200元。刘辉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05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费用由龙达公司承担,并表明龙达公司与刘辉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纠纷属内部关系,龙达公司截止目前并未支付该笔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龙达公司与刘辉在涉案工程中为挂靠关系,即工程以龙达公司名义承揽,由刘辉实际负责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向龙达公司进行支付,再由龙达公司向刘辉支付。故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龙达公司向刘辉支付工程款是因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及双方的约定所致,挂靠方在挂靠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挂靠方承担应由挂靠方承担的责任后向挂靠方主张追偿系被挂靠方主张其权利的正当途径。本案中,龙达公司向刘辉追偿的只能是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而基于挂靠关系其承担后才能向刘辉追偿。因双方对挂靠期间账务未进行结算,且该工程在刘辉离开后,又由龙达公司自行完工。故无法认定在该工程中,龙达公司和刘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龙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是由刘辉承担的部分。现龙达公司笼统的将挂靠期间所有支付刘辉的费用均要求刘辉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龙达公司状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元,由龙达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刘辉代表龙达公司并以龙达公司的名义与甘肃一建集团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龙达公司承揽天水市暖河湾新村改造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刘辉负责施工。龙达公司与刘辉之间属挂靠关系,双方在挂靠期间,均认可由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龙达公司,再经龙达公司支付给刘辉后由刘辉支付给民工。另查明:2016年1月4日,麦积区花牛镇胜庆建筑设备租赁站因索要建筑设备租赁费将龙达公司、刘辉诉至麦积区法院,该院以(2016)甘05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达公司、刘辉连带支付拖欠麦积区花牛镇胜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184200元。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6)甘05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费用由龙达公司承担,并表明龙达公司与刘辉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纠纷属内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辉与龙达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纠纷亦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产生。由于挂靠人刘辉在以龙达公司名义施工期间,接受龙达公司管理,因此刘辉与龙达公司在本案中是两个不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两者之间的纠纷属于龙达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水龙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00元,退还天水龙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天水龙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受理费92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雒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