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蔡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蔡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蔡忠,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8日任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芦塘村党支部书记,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蔡忠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蔡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教育组召开会议,传达潮阳区政府对2011年前实际发生且尚未清偿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可向上级申报农村义务教育补助资金的政策。金灶镇芦塘小学校长蔡某2参加会议后,便到芦塘村委会向被告人刘蔡忠及村委主任林清平(另案处理)传达会议精神。被告人刘蔡忠与林某6、蔡某2明知芦塘小学建校债务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建校债务,不属于政策扶持范围,但为了骗取上级拨款,三人经商议决定,虚构芦塘小学拖欠原学校承建方林某7、刘某7荣建校债务的事实向上级申报建校化债资金拨款。由芦塘村委会、芦塘小学出具虚假证明,再由被告人刘蔡忠与蔡某2、林某7、刘某7荣等人签名完善有关虚假申报手续,然后向上级申报。经上级批准后,上级财政部门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5日下拨化债资金至林某7账户,合计362723.41元。林某7收到下拨资金后以转账、提现的方式分两次将资金全额交给芦塘小学出纳刘某1,再经学校会计林某2将资金如数交给林某6。随后,被告人刘蔡忠与林某6、蔡某2商议,将该笔资金部分用于学校修缮、绿化、分发奖金等,余下部分进行私分,并以虚构、虚增的方式将私分的金额伪造成学校修缮工程的费用进行开支。经查,实际用于学校修缮、绿化、奖金等开支为271036.39元,余下91687.02元被其共同私分,其中:刘蔡忠分得27300元,林某6分得27387.02元,林某7分得17000元,蔡某2分得12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学校老师补助、用膳),刘某7荣分得8000元。被告人刘蔡忠分得的27300元被其用于个人治病及家庭日常开支,赃款已于案发后退清。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赖某、蔡某1、林某1、刘某1、林某2、刘某2、林某3、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林某4、林某5的证言,涉案人林某6、林某7、刘某7荣、蔡某2的供述,被告人刘蔡忠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潮阳区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县级审计确认书,公某,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关于教育欠账尚未入账说明书,支出证明单,建筑工程预算书,基建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协商还款协议,潮阳区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表,减债协议书,预算拨款凭证(回单),林某7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工程预算表,芦塘小学化债资金使用单据,支村委会议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2011】44号“关于全面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意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汕潮阳府办【2011】84号“关于印发全面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芦塘村民委员会、潮阳区金灶芦塘小学出具的“芦塘小学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债务工作领导小组”,潮阳区金灶芦塘小学出具的“证实材料”,中共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委员会出具的“刘蔡忠同志的基本情况”,有关病历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蔡忠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蔡忠辩解他不知道林某6拿给他的钱是化债资金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教育组召开会议,传达上级人民政府对2011年前实际发生且尚未清偿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可向上级申报农村义务教育补助资金的政策。时任潮阳区金灶芦塘小学校长的蔡洁生到芦塘村委会向被告人刘蔡忠及村委主任林清平(另案处理)传达上述会议精神。被告人刘蔡忠与林某6、蔡某2明知芦塘小学建校债务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建校债务,不属于政策扶持范围,但为了骗取上级拨款,三人经商议决定,虚构芦塘小学拖欠原学校承建方林某7、刘某7荣建校债务的事实向上级申报建校化债资金拨款,尔后以芦塘村委会、芦塘小学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再由被告人刘蔡忠与蔡某2、林某7、刘某7荣等人签名完善有关虚假申报手续后向上级申报。经上级批准后,上级财政部门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4日下拨化债资金至林某7账户,合计362723.41元。林某7收到下拨资金后以转账、提现的方式分两次将资金全额交给芦塘小学出纳刘某1,再经学校会计林某2将资金如数交给林某6。随后,被告人刘蔡忠与林某6、蔡某2商议,将该笔资金部分用于学校修缮、绿化、分发奖金等,余下部分进行私分,并以虚构、虚增的方式将私分的金额伪造成学校修缮工程的费用进行开支。经查,实际用于学校修缮、绿化、奖金等开支为271036.39元,余下91687.02元被其共同私分,其中:刘蔡忠分得27300元,林某6分得27387.02元,林某7分得17000元,蔡某2分得12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学校老师补助、用膳),刘某7荣分得8000元。被告人刘蔡忠分得的27300元被其用于个人治病及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刘蔡忠退还赃款27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她的丈夫刘蔡忠出院回家后,林某6到她家看望刘蔡忠,告知芦塘小学建校资金处理情况,然后给刘蔡忠一个信封说是化债资金分给刘蔡忠的钱,刘蔡忠收完后转交给她保管。2、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暑假期间,他承建芦塘小学安装铝合金窗等工程,预算造价为214186.39元,并与芦塘村委会签订承建合同。事后工程款是向林某6领取的。而在芦塘小学提取到一份“承包学校更换窗户,室内墙体刷新,砼埕其他维修合同书”及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15943.12元是林某6为争取上级拨款而自制的,后林某6找他要求他在该合同书上签名。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3月份先后承接芦塘小学幼儿园面前破损地埕翻修工程、学校幼儿园及芦塘小学的天台修缮工程等,在林某6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32990元,其他单据上提现的金额他没有领到,因林某6叫他虚增工程金额并开具虚假单据并让他签名。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期间,村委主任林清平跟他说村委通过林某7争取上级拨款30多万元“教育化债资金”,要将该笔款项转到他的私人账户上,他先后二次收到林某7现金及汇款共36万元。收到该款后,他将上述款项分2次提取现金交给芦塘小学会计员林某2,再由林某2交给村委主任林某6。2012年暑假期间,芦塘小学教学楼加装不锈钢窗门等工程的资金是林某6经手支付的。2012年8月的一天,学校教学楼及幼儿园装修后,蔡某2拿了4000元给他用于支付教职员工清理学校卫生的餐费。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芦塘小学收到林某7转来的36万多元“教育化债资金”寄存在学校出纳员刘某1的私人账户上,刘某1先后两次提款共36万多元让他转交给林某6,当时有刘蔡忠在场。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上级有政策对农村建校债务进行帮助,对2011年前存在未偿还的债务可以向上级申请拨款,当时他村建校债务早已与林某7、刘某7荣结算完毕,不存在债务关系。书记刘蔡忠、主任林某6要求他再制作一套虚报芦塘小学建校尚欠林某7、刘某7荣债务未还的手续。他不同意,刘蔡忠、林某6就拿他在2000年时制作的申报资料重新整理并在2011年向上级申报。后他听说上级下拨了36万多元。7、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芦塘小学更换门窗等维修项目由蔡某1承建,村共支付给蔡某1214186.39元。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她听说上级有拨款36万多元化债资金给她村,当时干部有开会研究将上述化债资金用于更换芦塘小学的旧窗等维修项目,该项目由蔡某1承建,村共支付给蔡某1工程款214186.39元。9、证人刘某4、刘某5、刘某6、林某4、林某5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刘某3的证言。10、涉案人林某6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期间,芦塘小学校长蔡某2到金灶镇教育组开会,得知上级对农村建校债务有政策帮扶,随后蔡某2到村委会传达会议精神。因为芦塘小学原建校的债务已经还清,按照规定不属于可以申报的范围,后来经过他和刘蔡忠、蔡某2共同商议,认为既然上级有该政策,现在学校及村也缺乏资金,所以决定虚构芦塘小学建校资金尚未还清,以林某7为债权人制作虚假申报资料,然后向上级申报。该笔资金分两次下拨到林某7的银行账户,第一次在2012年1月份下拨18多万元,第二次在2012年11月份下拨18多万元,两次共下拨362723.41元。资金下拨后,他交代林某7将钱交给学校出纳刘某1,由刘某1经学校会计林某2交给他。之后他和刘蔡忠、蔡某2商议将其中一部分钱用于学校的修缮,其余的钱作为他们几个的辛苦费,用于学校的开支是271036.39元,即用于学校铝合金窗更换工程、学校幼儿园面前的土埕等工程。以上资金被使用和分去后,他们商议通过虚构、虚增学校的工程开支将分去的钱在学校的工程开支中“冲平”。当时单据经他和刘蔡忠、蔡某2等人签名完善手续后存放在学校中。后经他们商议同意分给林某717000元,分给刘某7荣8000元,分给蔡某212000元,分给刘蔡忠27300元,他分得27387.02元,钱均由他经手分发。以上五人共分得91687.02元。11、涉案人林某7、刘某7荣、蔡某2的供述印证了涉案人林某6的供述。蔡某2供述经他和刘蔡忠、林某6商议,决定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学校的装修,部分作为他们几个的“辛苦”费。12、被告人刘蔡忠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期间,芦塘小学校长蔡某2到金灶镇教育组开会,得知上级对农村建校债务有政策帮扶,随后蔡某2到村委会传达会议精神。因为芦塘小学原建校的债务已经还清,按照规定不属于可以申报的范围,后来经过他和林某6、蔡某2共同商议,认为既然上级有该政策,现在学校及村也缺乏资金,所以决定虚构芦塘小学建校资金尚未还清,林某6还找了原学校承建方林某7、刘某7荣帮忙协助有关手续,并以林某7为债权人制作虚假申报资料,然后向上级申报。上级两次共下拨362723.41元到林某7的私人账户。资金下拨后存放在林某6处统一保管使用。之后他和林某6、蔡某2商议将其中一部分钱用于学校的修缮,其余的钱作为他们几个的辛苦费,资金由林某6负责处理,用于学校的开支是21多万元,他记得用于学校铝合金窗更换工程、学校幼儿园面前的土埕等工程。以上资金被使用和分去后,他们商议通过虚构、虚增学校的工程开支将分去的钱在学校的工程开支中“冲平”,虚构的单据都是林某6在负责处理,他在单据背面签名,单据存放在学校中。其余资金分给林某717000元,分给刘某7荣8000元,分给蔡某212000元,他分得27300元,其余被林某6分得,钱都是由林某6经手,他分得的钱被用于治病花费。13、“关于刘蔡忠涉嫌贪污一案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份,潮阳区纪委要求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调查金灶镇芦塘村干部有关经济问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村党支部书记刘蔡忠伙同该村村委主任林清平共同侵吞农村建校化债资金的问题。2014年8月7日潮阳区纪委对金灶镇芦塘村干部立案调查。2014年8月24日,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通过金灶镇纪委通知刘蔡忠到该院接受调查。2014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刘蔡忠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涉嫌贪污犯罪的问题,该院遂于2014年8月25日对其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日取保候审。14、潮阳区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县级审计确认书、公示、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关于教育欠账尚未入账说明书、支出证明单、建筑工程预算书、基建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协商还款协议、潮阳区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表、减债协议书、预算拨款凭证(回单)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等人虚构化债资金申报材料以及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义务教育中央资金专户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4日拨款两次共362723.41元到林某7账户的情况。15、林某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林某7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10日取现181420.17元;于2012年11月15日转账181303.24元。以上合共362723.41元。16、收据、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合同书、工程预算表、芦塘小学化债资金使用单据、支村委会议记录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等人虚构、虚增学校修缮工程费用的情况,经对单据进行审核,化债资金下拨共362723.41元,工程实际开支271036.39元,被私分为91687.02元。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刘蔡忠于2014年8月25日退还赃款27300元;林某7退还赃款17000元,刘某7荣退还赃款8000元,蔡某2退还赃款8000元,林某6退还赃款27387.02元。18、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2011】44号“关于全面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意见”和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汕潮阳府办【2011】84号“关于印发全面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各级政府对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规定,其中规定“纳入本次清理化解范围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是指在2011年1月1日前实际发生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村委会以及学校因建设、维修、购置农村(含县城、乡镇)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校舍(不含产权已转让的校舍)、设备设施等形成的债务”、“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和有关单位要成立债务清查小组,实行校长和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对债权债务和应收应付等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核实”。19、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芦塘村民委员会、潮阳区金灶芦塘小学出具的“芦塘小学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债务工作领导小组”,证明该领导小组的组长刘蔡忠、副组长蔡某2、成员林某6、林某8、刘某4、刘某6、林某2。20、潮阳区金灶芦塘小学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2012年至2013年该校后楼教学楼门窗更换、维修及教室内墙刷新、幼儿园教学楼面前地面铺设水泥地面等项目建设都是金灶镇芦塘村委会投资支付工程建设款。21、中共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委员会出具的“刘蔡忠同志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刘蔡忠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8日任芦塘村党支部书记。22、有关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刘蔡忠身患高血压等疾病。2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蔡忠于1970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蔡忠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芦塘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全面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虚构本村建校存在债务的手段,骗取国家化债资金,尔后采用虚构、虚增开支的手段侵吞国家的化债资金,数额较大,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蔡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蔡忠辩解他不知道林某6拿给他的钱是化债资金的钱的意见。经查,证人赖某证实林某6拿钱给刘蔡忠时说是化债资金分给刘蔡忠的钱;涉案人林某6供述他和刘蔡忠、蔡某2商议将其中一部分钱用于学校的修缮,其余的钱作为他们几个的辛苦费,资金被使用和分去后,他们商议通过虚构、虚增学校的工程开支将分去的钱在学校的工程开支中“冲平”;涉案人蔡某2供述经他和刘蔡忠、林某6商议,决定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学校的装修,部分作为他们几个的“辛苦”费;被告人刘蔡忠原在检察机关也供述他和林某6、蔡某2商议将其中一部分钱用于学校的修缮,其余的钱作为他们几个的辛苦费,资金被使用和分去后,他们商议通过虚构、虚增学校的工程开支将分去的钱在学校的工程开支中“冲平”,虚构的单据都是林某6在负责处理,他在单据背面签名,单据存放在学校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蔡忠主观上明知所分得款项属于化债资金的钱的事实,故被告人刘蔡忠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蔡忠案后退清赃款,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蔡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27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人民陪审员 郑友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