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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钟勇京与钟文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京,钟文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74号原告:钟勇京,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文滔,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钟勇京与被告钟文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勇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勇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文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2、判令被告钟文滔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钟文滔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勇京借款25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文滔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钟勇京借款本金11000元,经多次催取未果,原告钟勇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钟文滔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钟勇京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钟文滔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钟勇京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钟文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勇京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钟勇京收执,《借条》载明:“甲方(借款人签章):钟文滔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2973乙方(出借人签章):钟勇京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2900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用途)周转,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元。二、利息率为每月2%(大写)百分之二。每年24%(大写)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借款期限共1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四、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总金额30%的滞纳金。担保人对本息和滞纳金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五、乙方因意外事故导致经营或生活发生重大困难,可提前向甲方收回借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签名:钟文滔2015年5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钟勇京催取,被告钟文滔归还了14000元借款本金,现仍欠原告钟勇京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勇京与被告钟文滔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钟文滔欠原告钟勇京借款本金11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钟勇京要求被告钟文滔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钟勇京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钟文滔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钟勇京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勇京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钟文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力三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袁 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