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傅1、傅2、李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1,傅2,李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重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反诉原告):傅1,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傅2,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1,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傅1、傅2、李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公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傅1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四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傅1、被告傅2、被告李1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装修费用、空调款、热水器款、彩礼款、婚纱款、婚纱照款共计122355元;2、返还钻戒一枚;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和傅1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7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傅1彩礼款2万元及钻戒一枚,被告方给原告10000元。筹备婚礼时,原告提出按揭购房,被告方不同意。被告方购买一套楼房后,要求原告负责装修,购买家电、家具,并支出婚礼费用。王某按照傅1的意见进行装修,装修花费81445元,家具花费56290元,家电花费29878元,婚纱照花费6836元,垫付婚纱款2080元,买黄金1万元。婚礼前,傅1又要求王某买车、买貂皮衣服,因王某无力支付,傅1提出分手。王某当庭表示鉴定当时放弃的东西有效,同意从诉请总额中扣减,装修金额主张10%装修管理费,瓷砖、地板、卧室门、厨房推拉门、吊顶按原始消费票据主张费用。傅1、傅2、李1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傅2、李1主体错误,傅2、李1不是婚约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购买房屋、原告负责装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不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装修过程中是原告自行组织施工,按照造价较低的现代化风格进行装修,被告未提出额外或过高的要求;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问题,被告认为对于装修的材料等费用有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虽然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出入但被告方认可,对于相关材料应依据鉴定结论予以处理。原告不同意鉴定结果,应在法定期间提出质疑,我方认可鉴定的结果,同时我方同意装修材料应按照正规的发票来进行,但白条收据不应该作为法律的采纳和依据,同时白条收据显示的数量与装修使用的数量完全不符。关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理费,而且据被告走访调查,当时装修公司并没有收取管理费,而且原告出具的管理费票据明显是后制作的。同时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没有实际制作,还有部分装修材料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第四、关于婚纱照的问题,婚纱照外景未拍摄,内景也未选片冲洗、加片和加框,实际上婚纱照的相关费用未全部发生,且该项权利可以转让;第五、关于去马尔代夫旅游的问题,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由被告预定,花费28000元),因原告提出分手,被告解除预定,旅行社只退还了1200余元,该损失是因原告提出分手而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第六,关于钻戒的问题,被告认为该钻戒是在双方订婚的情况下原告自愿赠送的,属于赠予,因此不同意返还;第七,关于空调和热水器的问题,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但因拆卸空调热水器造成房屋损坏的部分应由原告负责维修、恢复原状;第八,关于婚纱的问题,原告已实际购买了婚纱,原物尚存在,所以被告同意将婚纱退还给原告。傅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王某返还各项费用57888.80元、房屋损失费68570.20元,赔偿傅1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6459元。2、诉讼费、反诉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傅1与王某在相处过程中,傅1为王某购置衣物、物品,共计花费57888.80元,在双方分手的情况下应该返还给傅1。傅1为了准备结婚购置了房屋,现房屋出现贬值,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双方出现矛盾后,王某的亲属到傅1单位吵闹,给傅1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应一并赔偿傅1。王某辩称,1、针对傅1提出的房屋损失、贬值问题,房屋的产权人是傅1,其风险盈利损失都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承担;2、没有证据证明现在房屋是贬值状态;3、购买的物品是赠予,就相当于我也给傅1买花买礼物;4、精神损失费我不应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装修合同、收据、李2出具的证明。证明事项:装修费用人工费及辅材共计41983元。三被告针对第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装修合同和票据均有异议。1、装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装修公司收取管理费;2、装修合同约定的面积大于实际房屋面积;3、装修合同乙方处只有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5、原审时原告出具本票据时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当庭出示的票据有收款单位的章,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从票据上面打印形成的票号和交款时间来看,2013年9月10日交款17600元,尾号546;2013年10月5日交款9600元,尾号550;2013年11月3日的两张票据,一个交款10961元,一个3816元管理费,尾号分别是491和492,这几张票据后交钱的票据尾号反而比先交钱的票据尾号小,结合装修合同中没有管理费的约定,被告认为管理费是不真实存在的;7、原审李2签名的位置没有手印,当庭出示的却有李2的手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8、装修工程的管理费应该在装修合同中予以明确,不能靠某一个人的口头陈述或书面证明来认定。第二组证据:瓷砖订货单、银行查询单、短信回执。证明事项:王某购买瓷砖花费1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买瓷砖商家的邻居。三被告针对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订货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2、银行卡的查询单不能证明付款对象;3、订货单显示的数量与楼房装修实际使用数量不符;4、鉴于本案对瓷砖的问题已经有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应该按照鉴定结论来确定瓷砖的费用。第三组证据:地板销售明细表收据、厨房、卫生间推拉门的订货单、Tata木门的消费收据、厨房、阳台和卫生间的吊顶收据。证明事项:地板实际收5300元,推拉门花费5765元,Tata木门花费4718元,吊顶花费2445元。三被告针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鉴定报告书有的项目,应该按照鉴定报告书来认定;2、Tata木门只是定金收据,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支付;3、吊顶收据的数额不真实。第四组证据:钻戒的收据、照片。证明事项:购买钻戒花费5036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婚纱的收据、婚纱照订单。三被告质证意见:婚纱同意返还,婚纱照还有外景没有拍摄,且外景这部分商家说可以转让。第六组证据:事件发生后在某某招待所谈话的录音整理稿。证明事项:事实的前因后果。三被告针对第六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双方是在调解基础上形成的,现在诉讼解决应该通过其他证据去证明。三被告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牟某某、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项:装修工程未发生3816元的管理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是傅2公司的员工;2、只是口头传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二组证据:牟某某、马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氏婚纱摄影取件联上的证明。证明事项:婚纱照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摄影的费用为实际发生,相应的权利可以转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只是口头传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组证据:鉴定报告。证明事项:实际装修投入了多少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鉴定的价格是以今年的价格为主,发生的价格和以往的价格不同;2、装修市场以普通发票为主,没有必要提供正规发票,装潢市场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的地方。第四组证据:非凡装饰有限公司系统报价单。证明事项:1、原告出示的装修合同总价款不真实;2、在报价单中没有管理费的约定;3、总合同中部分项目还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包括石膏板顶角线、大理石、厨房包下水管(水暖项目重复);4、部分项目没有实际施工,还有一部分是未按照报价单施工。未按照报价单施工的包括轻钢龙骨吊顶、电视背景墙造型,未施工的部分是水暖部分的上下水,实际是未动工,常规灯具安装实际是未安装,开关面板实际安装22个,合同约定是30个。关于材料搬运费、室内垃圾清运费、成品保护等几项内容,约定面积不符合造成价款的出入,合同是90平方米,报价单上写着93平方米。合同的虚假性问题在报价单的P5、P6页上,正常的报价单应在签订合同当时作为合同的附件来出现的,但现在P5、P6页有加项,正常签合同不会预见加项,这说明报价单是后形成的额,上面的工程款也是后做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关于加项的事情,轻工辅料施工内容是有一定的标准,加项是当初排尺设计的时候针对内容进行加项;2、实际施工吊顶做了;3、报价单上的大理石指的是阳台和厨房橱柜的大理石。反诉原告傅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马某证言、傅1信用卡的付款记录单一份、男装商城某某店长出具的傅1购买牛仔裤和风衣的证明、大米出库单一份、婚前招待定金500元,房屋证据票据11张,傅1为结婚所准备生活用品的2071.90元,婚礼庆典费用2000元等。王某的质证意见:没见过珠宝、项链,票据也没看过,我家过年也给她钱,这是礼尚往来的事,房屋贬值没有证据证明,且这是产权人傅1应该承担的。2、去马尔代夫交的旅行款的费用28000元。王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事项:李1给王某家送过大米;4、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明事项:2016年某某四楼的房价下降。王某对第3、4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均是水稻所员工,与反诉方有利害关系。反诉被告王某对反诉部分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傅1经陶某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7月6日订婚,双方商定2014年6月19日举行婚礼。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彩礼钱10000元及购买生活用品20000元,价值5063元钻戒一枚,价值2080元婚纱一件。同时被告方给原告10000元,被告傅1出资购买位于铁北某某小区楼房一处作为婚房。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装修。双方协商由被告傅1出资28000元预定马尔代夫蜜月旅行。傅1出资2071.9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出资2000元预定婚礼仪式。傅1出资预定马尔代夫旅游,因双方取消婚礼未能成行。因违约携程网只返还1211元。2014年5月因双方准备婚礼发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原告将购买的家具及家用电器除热水器和空调外全部拉回。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实际装修费的问题,原告提供装修合同及收据作为证据,证明装修部分轻工辅料费用为38167元及10%管理费。被告方对装修合同的面积为90平方米有异议,认为实际面积是87.47平方米,对有10%装修管理费不认可,并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佐证,证实装修公司老板与李1谈话说公司刚成立,不要装修管理费总价是3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合同中并无装修管理费为合同总价10%的约定,如有此款,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虽提交了付款凭证,但与合同内容及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10%装修管理费。被告主张装修合同中载明的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为87.47平方米且有部分未施工,费用应扣减。经查,虽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误差2.53平方米,应系双方在没有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对装修房屋面积所做的概括性约定,与实际面积的误差在合理范围内,且该房屋装修后原告王某已经支付全部款项38167元,应按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装修主材部分双方在主材品牌、价格上均存在争议,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主材原值14612.70元,成新率为75%,2017年5月18日价值为10959.53元,原告王某主张按其实际购买价格计算,因双方存在争议,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双方解除婚约时房屋刚装潢完不久,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鉴定结论的主材部分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应认定原告房屋装修费为49126.53元。2、关于婚纱摄影问题,原被告仅进行了室内部分的拍摄,剩余外景尚未进行拍摄。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谁来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双方是王某与傅1,彩礼款等款项的给付对象是傅1,故要求傅2、李1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的义务应由傅1负担。装修房屋的产权人系傅1,装修产生的添附问题应由傅1负责处理,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王某对房屋装修后并未使用,添附物的价值应由傅1给付王某。2、关于婚纱照和婚纱的问题,原告出资2080元为傅1购买婚纱一件,婚纱虽在傅1处,但因婚纱的特殊性,对傅1而言已无使用价值,原告要求给付婚纱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傅1应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时才能考虑折价给付。婚纱照因双方已经实际消费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外景没有拍摄,但是剩余损失不明,对傅1而言并未得到财产性利益,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婚姻自由”,对解除婚约不能适用过错归责,不应由傅1承担婚纱照损失,应由王某自行与婚纱摄影影楼自行协商解决,要求傅1支付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钻戒应否返还的问题,钻戒属于在结婚前提下的一种赠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傅1与王某已经终止婚恋关系,且婚戒系在民间习俗中属于较为重要的物品,对于傅1已无使用价值,应该原物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时按购买价返还。4、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安装完毕的热水器及挂式空调问题,如拆除必然造成该物品的不必要损失并贬值,并对已装修完的墙面等造成损害,引发不必要的矛盾,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此两件物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归房屋产权人为宜。5、关于马尔代夫的旅游费用,此费用包含在傅1反诉的第一项请求中,婚后去马尔代夫蜜月旅行是婚约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属于双方为筹备婚礼期间的花销,去除携程网返还傅1的1211元外,应该由双方各分担一半损失即13394.50元。6、关于傅1反诉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傅1,不动产的涨跌属于正常的持有风险,应该由产权人自行承担该风险。反诉原告虽提交了证人佟某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但该房屋现在的产权人仍为傅1,并无确切证据表明该房屋已发生实际贬值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傅1反诉主张要求王某支付的大米以及衣物等的款项请求,根据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均应认定系恋爱期间的互相赠予行为,要求支付赠与物的对价,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购买的首饰、珠宝玉石系个人行为,且购买的物品在傅1处,要求王某负担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傅1主张的自家婚前宴定金500元,不属于共同为筹办婚礼支出的费用,应由傅1自行负担。9、傅1反诉主张王某应支付的为结婚购买双方个人物品所花费的2071.90元及预订婚礼仪式支出的2000元均系为筹办双方婚礼所指出的费用,此费用损失应各付担一半,购买物品的费用应各负担一半,女方所用物品按支出明细归女方傅1所有,男方所用物品归王某所有。10、关于傅1反诉主张要求王某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双方其余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因举证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钻戒一枚,婚纱一件,不能返还原物时按实际购买价钻戒5063元婚纱2080元折价返还;被告傅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装修费用49126.53元,返还彩礼款30000元,共计79126.53元。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傅1马尔代夫旅游款损失费用13394.50元,婚礼仪式损失费用1000元,购买结婚用品损失费用1035.95元,彩礼款10000元,共计25430.45元。本判决二、三项相互冲抵后由傅1给付王某53696.08元,傅1购买的结婚用品按购买物品支出明细,王某所用的归王某所有,傅1所用的归傅1所有。驳回原告王某、反诉原告傅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反诉费1910元,共计46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50元,被告傅1负担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皓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