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于文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文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法定代表人:陈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霞,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文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被上诉人于文霞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康元公司不应支付成春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元。事实和理由:一、成春林单方提出与康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康元公司不应支付于文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文霞辩称,康元公司拖欠很长时间的工资,又让员工放假,不发工资和补贴,不是于文霞单方解除合同。康元公司没有与于文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文霞已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向劳动部门提起了劳动仲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康元公司不应向于文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文霞在2013年1月入职康元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月薪为2700元。2016年9月6日,康元公司对包括于文霞在内的后勤员工作出放假通知。2016年10月10日,康元公司以通知形式确认未办理离职手续、已离开工作岗位的后勤员工(包括于文霞)为自动离职。因康元公司经营困难,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等问题,于文霞于2016年10月24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康元公司支付于文霞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15,612元;2、由康元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支付于文霞解除劳动关系的4个月工资3750元;3、康元公司支付于文霞拖欠工资赔偿金7609元;4、补交于文霞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或照价赔偿。2016年12月20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康元公司与于文霞的劳动关系;2、康元公司支付拖欠于文霞2016年3月至9月工资15,21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元。另查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于文霞的平均月工资为2379元(以银行流水账为准)。仲裁裁决作出后,康元公司已支付于文霞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于文霞2016年7月工资为2552元,2016年8月工资为2556元,2016年9月工资为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元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文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康元公司主张是于文霞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应向于文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康元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为于文霞购买养老保险等行为,于文霞作为劳动者,有权利提出解除与康元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同时有权要求康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将近4年,康元公司应支付于文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元(2379元×4个月),故对康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康元公司对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项目未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属于在程序上放弃诉权,康元公司还应向于文霞支付工资5708元。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康元公司应支付于文霞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22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霞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文霞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5,224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康元公司向于文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康元公司因其公司经营困难,在2016年9月6日向包括于文霞在内的后勤员工制发《放假通知》,对于文霞停工放假,并在2016年10月10日另制发《通知》,对包括于文霞在内的后勤员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且康元公司至今仍拖欠于文霞工资。显然,本案是康元公司单方解除与于文霞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与一审中的争议问题相同,一审对该争议焦点问题也作了充分的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康元公司认为是于文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