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法全、林琳与被告成都鸿丰万泰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全,林琳,成都鸿丰万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574号原告:赵法全,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林琳,女,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幸鑫,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鸿丰万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饶双全。原告赵法全、林琳与被告成都鸿丰万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万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田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法全、林琳的委托代理人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丰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法全、林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代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将办理完的房产证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赔付延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216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顺江村十组地块月光诚品4幢4单元01层06号商品房,房价款7402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被告交纳了代办产权证书所需的国土证工本费、产权登记及贴花和契税等费用11222元及维修基金2407元。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鸿丰万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赵法全、林琳与成都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19859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顺江村十组地块月光诚品4幢4单元01层0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房价款740279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权属证书次日起致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成都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2月28日,成都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鸿丰万泰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6日,被告鸿丰万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国土证工本费、产权登记及贴花及契税共计13629元。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显示,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顺江村十组100号4栋4单元1楼106号,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簇锦派出所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地址由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顺江村十组100号变更为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购房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办证费用收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鸿丰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赵法全、林琳与被告鸿丰万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权属登记,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740279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原告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次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5月5日为12303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21628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鸿丰万泰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赵法全、林琳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栋4单元1楼106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鸿丰万泰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法全、林琳支付违约金121628元;三、驳回原告赵法全、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9元,减半收取6209.5元,由被告成都鸿丰万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钰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