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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杰与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750号原告:徐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华,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徐杰与被告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时曾列郝海林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郝海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3日,管理费即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徐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明确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性质为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返还原告徐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姜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李韦华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萧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