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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洁、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任洁,张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603民初498号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洁,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娟,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公司)与被告任洁、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洁、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国购公司与任洁、张娟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第1312220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任洁、张娟协助国购公司解除房屋备案登记、房屋预告登记及预抵押登记;2、判令任洁、张娟返还房屋;3、判令任洁、张娟承担国购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任洁、张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任洁、张娟共同购买国购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6号国购广场(心城)的某号房。双方为此签订编号为第1312220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任洁、张娟作为买受人采用支付首付款并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首付款为144947元,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款项为33.8万元。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因出卖人为买受人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等原因,如发生出卖人向贷款人代偿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另行出售,买受人应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所有损失。2016年12月31日,因任洁、张娟断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牡丹支行扣划国购公司保证金账户人民币339173.81元用于代偿被告欠款。任洁、张娟未作答辩。国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任洁、张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国购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扣款电子回单、预告登记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任洁、张娟(买受人)与国购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312220XXX号),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国购广场(心城)的某号房,房屋总金额482947元;在2013年12月22日前支付首付购房款144947元,余款33.8万元应于2014年1月6日前办理商业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因出卖人为买受人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等原因,如发生出卖人向贷款人代偿的,买受人应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利息损失、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将买受人已经缴纳的房款在扣除出卖人经济损失后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已经缴纳的房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另行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任洁、张娟向国购公司交纳首付款144947元,并办理了房屋贷款,贷款银行将剩余33.8万元汇入国购公司账户。之后,国购公司为任洁、张娟办理了淮北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及商品房预告登记,任洁、张娟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国购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任洁、张娟。按揭贷款后,任洁、张娟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之后,任洁、张娟未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于2016年12月26日,扣划了国购公司的保证金339173.81元,至此,任洁、张娟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贷款本息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国购公司与任洁、张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任洁、张娟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国购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债权人银行扣划保证金339173.81元,任洁、张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购公司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任洁、张娟应将房屋返还国购公司,同时协助国购公司办理解除淮北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国购公司应当退还任洁、张娟已经支付的购房款482947元,因国购公司为任洁、张娟代还银行贷款339173.81元,应从总房款中予以扣除,国购公司实际应当返还任洁、张娟购房款143773.19元(482947元-339173.81元)。国购公司主张任洁、张娟承担律师费3500元,国购公司未举证证明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洁、张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312220XXX号),被告任洁、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解除淮北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二、被告任洁、张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6号国购广场(心城)的某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三、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洁、张娟购房款14377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344元,由被告任洁、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