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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王洪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生,王洪建,宣立伟,榆树市鹏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2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生,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新立镇永合村*组。被执行人王洪建,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立镇街道1组。被执行人宣立伟,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华昌街道10委副组。被执行人榆树市鹏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颉,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春生与被执行人王洪建、宣立伟、榆树市鹏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吉民再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401711元及执行费5926元。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并通过窗口人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中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以上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证据,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民再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恢复执行程序,再次恢复执行程序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春风代理审判员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江   海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