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二喜、赵慧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二喜,赵慧,赵衍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二喜,男,192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红,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衍涛,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慧,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杜二喜因与被上诉人赵衍涛、原审原告赵慧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二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分配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序良俗,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却又回避问题,随便找了个理由不予分配,让90岁的上诉人难以接受。不管是平均分配还是协商比例分配,还是照顾老人的分配方案,都应该选择一个方案解决问题,将死亡赔偿金搁置不予分配,就等于将死亡赔偿金分配给持有人占有使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赵衍涛辩称,关于事实部分坚持原一审内容,不再重复。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地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答辩。原审原告赵慧未陈述意见。上诉人杜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其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丧葬费共计2516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衍涛的妻子杜桂云在被雇佣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2016年4月24日,被告赵衍涛和女儿赵慧与有关各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宋锦平承包武丁公司开平机工程建设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宋锦平雇佣的工人杜桂云死亡事故。现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宋锦平及钩机方和武丁物流园一次性赔偿杜桂云家属赵衍涛等继承人现金79万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费等所有费用。二、宋锦平及钩机方和武丁物流园赔偿金一次性赔偿到位后,双方不得再另行提出其他请求,本事故有关事宜一次性彻底解决。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方不得反悔,反悔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四、本事故各项赔偿金由继承人自行分配,分配事宜与赔偿方无关。五、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一式三份,各方执一份。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赵衍涛实际得到的各项赔偿金共计80万元。另查明,原告杜二喜有四子三女:大儿子、小儿子去世,二儿子从小过继给他人,三儿子健在,二女儿杜桂云去世,其他两个女儿健在。原告杜二喜的妻子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安慰,应在各近亲属之间平均分割,本案死者杜桂云的近亲属有其配偶、女儿和父亲,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定数额是5万元,故原告应得三分之一即166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5年,原告有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4人,死者杜桂云应负担赡养费的四分之一,确定数额为:7887元/年÷4×5年=9858.75元。死亡赔偿金系因为受害人杜桂云死亡,导致其近亲属依赖其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杜桂云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系侵权人对受害人杜桂云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原告有要求分配的权利,但该笔款项不是法律规定的遗产,不适用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平均分配,其分配时应当结合近亲属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杜二喜年事已高,其实际需要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还应该会有医疗费等费用,但费用的多少尚无法明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时主张权利。丧葬费系为死者杜桂云办理丧葬等事宜所用,不属于分割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衍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二喜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共计26525.42元。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赵衍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中,丧葬费48260元,有安阳市龙安区龙凤山公墓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均对丧葬费清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其分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本案中,死者杜桂云的近亲属有其配偶赵衍涛、女儿赵慧和父亲杜二喜,三人对涉案款项享有共有权,赵慧未对此款项要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数额的,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因赔偿协议中还包含被扶养人生活、丧葬费;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7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衍涛应将此款支付给上诉人杜二喜。本案中,丧葬费48260元是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在分割前予以扣除。除上述两项赔偿费用外,剩余部分为800000元-9858.75元-48260元=741881.25元,该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予以分割。考虑到上述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上诉人杜二喜应当分得剩余部分中的1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衍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杜二喜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共计26525.42元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杜二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衍涛给付上诉人杜二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赔偿金额共计109858.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杜二喜负担3229元,赵衍涛负担2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杜二喜负担2599元,赵衍涛负担2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