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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店与赵哈斯通拉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店,赵哈斯通拉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147号原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经营者:王月颖,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福(系王月颖之夫),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赵哈斯通拉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商店诉被告赵哈斯通拉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哈斯通拉嘎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赵哈斯通拉嘎偿还欠款本金15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赵哈斯通拉嘎向原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商店赊购材料欠款16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欠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1500元,余款15200元一直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哈斯通拉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赵哈斯通拉嘎向原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商店赊购材料欠款16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赵哈斯通拉嘎偿还欠款1500元,余款152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哈斯通拉嘎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哈斯通拉嘎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哈斯通拉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哈斯通拉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金福装潢商店欠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赵哈斯通拉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萨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