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6沈建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刑更6号罪犯沈建,男,1987年11月6日,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侯审。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61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沈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现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1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沈建的缓刑。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沈建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私自关机、下落不明等脱管行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先后共受该区司法局三次警告处罚。罪犯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经达到法定撤销缓刑情形,依法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2016)苏061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沈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判决于2016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执行,罪犯沈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罪犯沈建于2016年6月28日到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报到,接受该局社区矫正,其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其因关闭定位手机、脱离监管十天被警告处分;2017年3月3日其因不假外出、关闭手机被再次警告处分;2017年6月14日其因关闭定位手机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第三次被警告处分。从2017年6月8日18:38:27最后一次定位轨迹后,其定位手机一直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状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打其手机打不通,语音提示已启用短信呼服务,发短信不回复,信息化核查不到其行踪,其已脱离社区矫正监管,直至2017年6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查获,该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本院(2016)苏061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入矫宣告书、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盐城市司法局关于罪犯沈建下落不明的情况通报、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为,罪犯沈建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采纳盐城市大丰市司法局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61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沈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沈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