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钱清社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清社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492号罪犯钱清社,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清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4月16日止),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钱清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清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钱清社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1月、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清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清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