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惠清与李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清,李祥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19号原告罗惠清,女,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李祥桂,男,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原告罗惠清诉被告李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灵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谢美钦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玲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惠清诉称:被告李祥桂向原告罗惠清经营的陶瓷店购买了陶瓷地板,用于装修湄南新居后栋靠石牛方向单元2楼商品房,房子装修完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可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一拖再拖,直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才出具书面欠条,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没有如约归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祥桂偿还原告欠款13.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惠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祥桂欠原告罗惠清货款13.8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祥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被告李祥桂开始装修湄南新居后栋靠石牛方向单元2楼的商品房,被告李祥桂到原告罗惠清经营的陶瓷店购买了大量高档地板和墙砖,到装修完结算货款是1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直到2016年元月14日原告罗惠清找到被告李祥桂要求其出具欠条,因被告李祥桂拖欠货款时间已经几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在原货款上加了2万元的利息。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祥桂向原告罗惠清立据:“今欠到罗惠清现金人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期限在2016年农历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祥桂,2016年元月14日,电话139××××6760”。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农历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李祥桂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118000元,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原告罗惠清要求被告李祥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2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惠清货款11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祥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灵芝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