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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80李翠芹与镇江市劳务公司、江苏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芹,镇江市劳务公司,江苏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芹,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劳务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18号。法定代表人:鲁旭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越河街27号。法定代表人:缪正宏,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聂宏,该校校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翠芹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市劳务公司)、江苏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交通技校)、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南航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芹上诉请求:1、判令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支付二年的克扣工资337.57元;2、判令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支付二年的加班工资2500元;3、判令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8070.5元(1721元/月×10.5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二年的时间里,李翠芹按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二年内共克扣李翠芹工资337.57元。另外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二年的“三.八”妇女节未休息,每周两天的休息日,李翠芹都到单位工作2小时,还有节假日,李翠芹值班正常从事工作,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延时工资,节假日工资,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仅判决市劳务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不当。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翠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支付克扣的工资337.57元;2、判令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支付加班工资2500元;3、判令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8070.5元(1721元/月×10.5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始,李翠芹在交通技校从事客房保洁工作。2007年12月27日,李翠芹与市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市劳务公司招聘李翠芹为劳务派遣工,派遣至交通技校工作。合同签订后,李翠芹仍在原工作岗位。2010年1月1日始,南航大学的下属后勤集团接管交通技校的保洁服务工作,并与市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李翠芹被市劳务公司派遣至南航大学的下属后勤集团,工作岗位未变动。交通技校寒、暑假期间,李翠芹被安排部分时间值班,每月工资正常发放,与平时所得工资相当。2015年4月起,李翠芹未上班。2015年4月3日,李翠芹分别向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及南航大学下属后勤集团寄送函件称,因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与单位解除合同。2015年4月10日,市劳务公司向李翠芹寄送通知,要求李翠芹于2015年4月13日(周一)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李翠芹接通知后未理会。李翠芹曾于2015年4月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的下属后勤集团物业管理中心支付:1、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70.5元(同本案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该委于2015年5月20日制发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裁决对李翠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翠芹不服裁决,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李翠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支付克扣的工资337.57元。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李翠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李翠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亦不足,对李翠芹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至于李翠芹所主张的扣发工资,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未经仲裁前置,对于李翠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驳回了李翠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翠芹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1102民终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翠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30日,李翠芹向市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1、支付克扣工资337.57元;2、支付加班工资2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070.5元。市仲裁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裁决市劳务公司给付李翠芹克扣的工资337.57元,对李翠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翠芹不服此裁决,诉至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李翠芹又称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市劳务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克扣工资。市劳务公司在20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11月、2014年2月、7月、9月、11月、2015年1月、3月实际发放给李翠芹的工资与李翠芹应得工资之间分别存在差额13.34元、10.34元、70.34元、24元、12元、9.55元、6元、12元、6元、150元、15元、9元,合计337.57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并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市劳务公司在其与李翠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实际所发放的工资与其所实行的工资分配制度计算得出的应发工资之间确实存在337.57元的差额,现李翠芹要求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予以支付,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未与李翠芹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翠芹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工资2500元,已由生效判决处理过。李翠芹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此不再理涉。关于李翠芹在本案中主张因市劳务公司未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70.5元,也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虽然李翠芹在本案中变更其依据,称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市劳务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克扣工资,但其在提出与市劳务公司解除合同时明确陈述是“因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而非克扣工资,其在本案中变换理由再次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镇江市劳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翠芹工资337.57元;二、驳回李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翠芹对江苏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市劳务公司、交通技校、南航大学是否应当支付工资337.5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判决由市劳务公司支付李翠芹工资337.57元,一审认定交通技校、南航大学并非用人单位,交通技校、南航大学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支持李翠芹加班工资2500元的问题。本院(2016)苏11民终412号生效判决已经处理,本案不再理涉。三、关于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翠芹在2015年4月2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与市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因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而非克扣工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请求已由本院(2016)苏11民终412号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案不再理涉。综上所述,李翠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