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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蔡东妮、陈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东妮,陈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妮,女,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女,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东妮因与被上诉人陈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东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卢晓玲,被上诉人陈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东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蔡东妮与陈淑英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淑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碰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偏袒陈淑英一方。1.蔡东妮在2015年8月9日上午驾驶摩托车时并没有与陈淑英发生碰撞,而是陈淑英单手拿雨伞骑单车才会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而后蔡东妮出于好心才送陈淑英到医院治疗,陈淑英及其家属也承认过系陈淑英骑车不当摔伤的。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警,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一审法院应依法查明本案事故具体经过,但在双方都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是蔡东妮碰撞了陈淑英导致损害,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声明书》为可撤销合同,蔡东妮在一审中已请求撤销。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蔡东妮根本没有碰撞到陈淑英,所以自始至终就没有想到报警也根本不会要求私了。而蔡东妮的父亲一开始就拒绝赔偿陈淑英一方的医疗费,为何在被拒绝之后陈淑英不及时报交警部门处理,而是诱骗蔡东妮单独一人到医院签下本案所谓的《声明书》。明显可见是陈淑英急于私了,并采取了诱骗、胁迫的手段,使蔡东妮签下了该《声明书》。前一天蔡东妮的父亲才拒绝赔偿,隔天就签下《声明书》,试想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多少。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份影响本案裁判的《声明书》并没有依法查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即认定碰撞事实的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陈淑英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声明书》系其制作,并通过诱骗、胁迫手段使蔡东妮签下的,依法不应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陈淑英应当举证证明系蔡东妮的侵权行为致其损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陈淑英无法证明系蔡东妮的侵权行为致其损失。(三)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焦点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尚未查明情况下,直接认定系蔡东妮碰撞陈淑英致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归纳焦点为“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该焦点归纳是错误的,蔡东妮根本没有碰撞到陈淑英,何来责任划分的争议。本案事故事实上是陈淑英单方造成的,与上蔡东妮毫无关系,蔡东妮不应承担责任。蔡东妮在二审庭审时述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陈淑英主张是蔡东妮碰撞导致其摔倒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双方至今没有报警,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过程、当事人、事故原因都没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陈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当日的监控录像或目击者的证言。一审中陈淑英提供的证据未能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是认定事实错误。陈淑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蔡东妮驾驶摩托车碰撞陈淑英的事实清楚,但是认定陈淑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东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蔡东妮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蔡东妮赔偿陈淑英的全部损失。陈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东妮赔偿陈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262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东妮承担。2016年5月24日,陈淑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蔡东妮赔偿陈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812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7时30分左右,天下小雨,陈淑英右手撑着雨伞,骑自行车沿着古长路从古巷往枫溪长美方向而行,至锦灿陶瓷机械经营部附近路段时,蔡东妮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超越陈淑英,过程中发生陈淑英跌坐地上受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蔡东妮即护送陈淑英到医院治疗。双方都无就本案事故报警处理。陈淑英因本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1日在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II级(高危组);3.L3/4、4/5、L5/S1椎间盘突出;4.L2以上椎体后滑脱;5.中度脂肪肝。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卧床休息;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避免长期弯腰负重;5.低钠、低脂饮食;6.不适随诊。经陈淑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淑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淑英2015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淑英的康复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余无需其他治疗费。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陈淑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期为84天,期间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200元。经蔡东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淑英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6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淑英住院期间大部分治疗与腰部损伤具有关联性。2.陈淑英治疗过程中,免疫自体血回输疗法及口服复方丹参滴丸与本次损伤无关,费用2534.20元。另查明: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蔡东妮之父蔡惜林,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一审法院悉明,陈淑英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蔡惜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陈淑英主张蔡东妮立下《声明书》,承认其驾驶摩托车碰撞陈淑英自行车,并同意赔偿陈淑英的一切费用,请求陈淑英将此事故私了,不要报警处理。蔡东妮辩称,其并没有碰撞到陈淑英,而是陈淑英手撑雨伞骑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其是出于好心才送陈淑英到医院治疗,但陈淑英及其家属为获得额外赔偿,多次无理要求蔡东妮承担医疗费用,遭到蔡东妮父亲的拒绝后,将蔡东妮骗到医院,采取胁迫的方式,要求蔡东妮在其已拟好的《声明书》签名,以此将事故责任全部推到蔡东妮身上。蔡东妮认为该《声明书》为可撤销合同,请求撤销。从《声明书》的内容,蔡东妮声明“现本人同意赔偿陈淑英女士的一切医疗费用”,并没有提及他费用,声明内容从文义上无法解释为“同意赔偿陈淑英女士的全部损失”,陈淑英据此主张由蔡东妮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蔡东妮主张《声明书》系陈淑英亲属事先准备,手写部分内容为其本人所写,书写时只有陈淑英及陈淑英几个亲属在场,蔡东妮没有亲人陪同,蔡东妮是受到陈淑英亲属胁迫、威胁才填写签名的。因蔡东妮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而事故发生的路段没有视频监控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事故具体经过无法查明,双方过错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蔡东妮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淑英应承担次要责任。蔡东妮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父蔡惜林,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本应先由投保义务人蔡惜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蔡东妮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蔡东妮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悉明,陈淑英表示放弃追加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蔡惜林为共同被告,因蔡东妮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陈淑英经悉明仍放弃追加直接责任承担者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蔡惜林为共同被告,故直接按双方过错责任确定事故经济损失承担比例为蔡东妮负70%,陈淑英自负30%。陈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97.06元:1.医疗费26368.66元(陈淑英主张29025.86元,并提供医疗收费票据4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为证,其中2016年1月2日收费收据123元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东方司鉴所意见,其中与本次损伤无关2534.20元也应予扣除,陈淑英的医疗费认定为2636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84);3.营养费1200元(参考汕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18368.4元(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计,依据汕大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陈淑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10%计,定残时陈淑英65岁,计算期限以15年计);5.护理费11760元(陈淑英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其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汕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84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6.康复费2000元;7.鉴定费3300元。蔡东妮承担70%计49977.9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52777.94元,扣除先予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蔡东妮尚应赔付给陈淑英48277.9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蔡东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陈淑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277.94元。(二)驳回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蔡东妮负担273元,陈淑英负担117元。蔡东妮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陈淑英预交并同意垫付,蔡东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陈淑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淑英右手撑着雨伞,骑自行车沿着古长路从古巷往枫溪长美方向而行,蔡东妮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超越陈淑英,过程中发生陈淑英跌坐地上受伤事故。之后,当事人均没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使陈淑英跌坐地上受伤的发生具体经过、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陈淑英主张蔡东妮立下《声明书》,承认其驾驶摩托车碰撞陈淑英自行车,并同意赔偿陈淑英的一切费用,请求陈淑英将此事故私了,不要报警处理。蔡东妮辩称其并没有碰撞到陈淑英,而是陈淑英手撑雨伞骑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其是出于好心才送陈淑英到医院治疗,但陈淑英及其家属为获得额外赔偿,多次无理要求承担医疗费用,遭到其父亲的拒绝后,将其骗到医院,采取胁迫的方式,要求其在陈淑英亲属事先已拟好的《声明书》上签名,以此将事故责任全部推到其身上。蔡东妮认为该《声明书》为可撤销合同,请求撤销。由于当事人提出各自的主张,而事故发生的路段没有视频监控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故本院作如下分析:陈淑英提供《声明书》的内容为:“本人蔡东妮,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8月9日星期日上午七点半左右驾驶车牌号码为粤U×××××在古长路中段与骑自行车的陈淑英女士发生碰撞,该事故致陈淑英女士受伤倒地。后陈淑英女士被送往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现本人同意赔偿陈淑英女士的一切医疗费用,特请求陈淑英女士将此事故私了,不要报警处理。特此声明声明人:蔡东妮”。该《声明书》的打印字体部分包括日期蔡东妮与陈淑英均承认系陈淑英一方事先打印好,其中蔡东妮的名字、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系蔡东妮本人填写的。蔡东妮辩称其系在受陈淑英一方诱骗、威胁的情况下填写上述《声明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人予以佐证,且在事后没有报警,故对蔡东妮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蔡东妮在一审、二审期间均辩称其没有碰撞到陈淑英,是出于好心才将陈淑英送至医院,而在陈淑英住院治疗期间,蔡东妮分三次共垫付了陈淑英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如果陈淑英的受伤与蔡东妮无关,蔡东妮不可能连续垫付医疗费。且在一审诉讼期间,陈淑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后,蔡东妮又申请对陈淑英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陈淑英跌坐地上受伤的发生与蔡东妮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超越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蔡东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清楚在《声明书》上签名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声明书》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声明书》中本人(指蔡东妮)同意赔偿陈淑英女士的一切医疗费用,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扩大为全部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陈淑英主张医疗费29025.86元,并提供医疗收费票据4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为证,其中2016年1月2日收费收据123元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依照鉴定意见,其中与本次损伤无关2534.20元也应予扣除,故陈淑英的医疗费认定为26368.66元;陈淑英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84);营养费1200元(依鉴定意见);依鉴定意见,陈淑英无需其他治疗费。陈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36091.66元,抵除蔡东妮先予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蔡东妮应赔偿陈淑英31591.66元。综上所述,蔡东妮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并作相应改判,对其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蔡东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淑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1591.66元。三、驳回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蔡东妮负担人民币156元,陈淑英负担人民币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蔡东妮负担人民币312元,陈淑英负担人民币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蔡东妮预交并同意垫付,陈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蔡东妮人民币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