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双爱与陈志朋、王玉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爱,陈志朋,王玉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2353号原告:李双爱,女,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朋,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玉琢,男,1978年6月17日生,住安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原告李双爱与陈志朋、王玉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爱诉称,2017年4月22日,被告陈志朋驾驶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双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李兰珠、程秀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10000元;2、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待司法鉴定后依法增加;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其损失待鉴定后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数额,其主张司法鉴定后为准,经明示后仍不能确定该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双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玮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