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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玉川与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第三人四川明嘉矿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川,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四川明嘉矿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532号原告:文玉川,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6日,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罗顺义,男,汉族,生于1945年11月2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罗蓉,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罗莉,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罗荣,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罗华,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明嘉矿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乾,董事长。原告文玉川与被告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第三人四川明嘉矿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民,被告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明嘉矿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嘉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玉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在旺苍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应领的奖补资金属于原告、张全基、王乾三自然人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属于原告与张全基、王乾合伙投资所有,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奖补资金属于原告与张全基、王乾三人分别按一定的比例共同共有。2、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对明嘉矿业公司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3、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与明嘉矿业公司公司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该案五原告在诉讼中对旺苍县双汇镇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撤回起诉,因为代位权不成立。4、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与明嘉矿业公司公司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证据之一“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目前在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5、明嘉矿业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乾对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奖补资金比例没有70%。原告与张全基、王乾对奖补资金各占多少比例,目前共有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之中。原告已申请对该被执行财产诉讼财产保全,旺苍县法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现旺苍县法院执行该财产与裁定相冲突。6、原告待确认合同无效二审和仲裁案件两案件审结后将以第三人的名义向旺苍县法院对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与明嘉矿业公司公司代位权诉讼诉讼生效判决一案提起撤销之诉。被告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的资格;2、原告系张全基名下的隐名股东,其与张全基的法定关系只是在内部,对外不具有资格。3、本案所涉及的标的额,该企业法定投资人和企业已经进行了处置;4、旺苍县双汇镇煤矿与张全基和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经提供二审终审,判定了原告无效的主张。5、原告依据其内部的股份性,并认定该财产为其所有,与法律规定不符,通过煤矿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由张全基与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处理给了第三人,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已经不属于该企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明嘉矿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成立于2001年9月16日,2010年8月4日依法核准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全基。2011年6月起,第三人明嘉矿业公司公司对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投资进行技改并偿还该矿所欠债务。2014年3月26日,被告罗顺义与明嘉矿业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旺苍县致远煤业有限公司(原蔡磁沟煤矿)的股权70%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明嘉矿业公司。2014年3月27日,被告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明嘉矿业公司(乙方),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全基(丙方)签订《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认可此前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的内容;蔡磁沟煤矿作价3500万元,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依法关停,其资源纳入蔡磁沟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扩能,甲方不再向乙丙方支付资源价款;为了蔡磁沟煤矿的后期运作和技改,乙方在《煤矿转让协议》外另行向甲方补偿2150万元用于甲方清偿经营蔡磁沟煤矿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在关停后获得的国家补偿款等依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配,因丙方此前欠下的债务已由乙方代为进行了偿还,故赔偿款丙方不享有分配权,各方原内部各自股东或投资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各自解决,均不得影响其他方的比例分配。2014年10月,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被旺苍县人民政府政策性关闭。2015年8月18日,旺苍县煤矿相关主管部门与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签订《煤矿关闭奖补协议》,双方确认煤矿的奖补资金为1610万元。2015年9月30日,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以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为被告,明嘉矿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2016年5月13日撤回起诉。其后,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与明嘉矿业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次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明嘉矿业公司定于2016年5月26日前偿付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逾期,明嘉矿业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2016年5月30日,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川0821执3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明嘉矿业公司在旺苍县财政局、旺苍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应领取的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资金1000万元,并已部分执行。2017年1月9日,文玉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文玉川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13日,文玉川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文玉川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张全基、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明嘉矿业公司、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请求确认该八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文玉川的诉讼请求。文玉川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文玉川所主张的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的奖补资金是否享有所有权,其提出的主张能否对抗罗顺义、罗蓉、罗莉、罗荣、罗华与明嘉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我国对企业实行登记制度,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情况等信息经工商登记核准后即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经查明,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是张全基个人设立的独资企业,张全基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投资人,其法律地位已经工商登记核准,对外即产生公示效力。其与第三人明嘉矿业公司签订的《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因政策性被关闭,关闭后的政府补偿款用于偿还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并无不当。文玉川主张其系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的共同投资人,但其投资人地位未经工商登记设立,其提交的共同投资经营煤矿协议、煤矿投资合作权益转让协议,对外不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即使文玉川对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进行了实际投资,也仅仅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范畴,且《补充协议》已对各方内部各自股东或投资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执行第三人明嘉矿业公司在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应领取的奖补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文玉川请求确认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在旺苍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应领的奖补资金属于原告、张全基、王乾三自然人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玉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菊萍审 判 员  刘兴智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池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