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杰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建强、阮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杰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建强,阮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738号原告:中山市杰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媚,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强,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阮米红,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中山市杰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强、阮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杰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张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强、阮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杰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按照双方以往货款结算采用的月结方式,因此,11月货款78000元,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12月货款12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以来,被告一直以宏浩光电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灯饰配件。根据双方约定,先由被告下订单,原告送货后,被告以支票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10月,原、被告一直合作顺利。但在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双方以往交易习惯如期供货,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10月份送货单、收据、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交易往来事实;2.11月份送货单、12月份送货单,证明原被告11-12月买卖交易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报警回执、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刘建强与阮米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强、阮米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建强与阮米红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经营宏浩光电(无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刘建强、阮米红共同经营的宏浩光电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配件。原告称被告刘建强、阮米红向其下订单后,原告送货,由被告刘建强、阮米红收货,双方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刘建强、阮米红销售灯饰配件,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刘建强或阮米红签收货物,11月货款78000元,12月货款12万元,货款总计198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建强、阮米红欠原告货款198000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刘建强、阮米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强、阮米红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建强、阮米红支付货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强、阮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强、阮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杰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0元及利息(其中,78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12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刘建强、阮米红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少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