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任建增、任旭博等与彭国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增,任旭博,安妞,任聪珍,任晓珍,任晓娅,彭国付,孙兵,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495号原告:任建增,男,1948年7月8日生,汉族。系殷某之夫。原告:任旭博,男,2012年12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任晓娅,女,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王洛镇观音寺村。系任旭博之母。原告:安妞,女,1930年9月23日生,汉族。系殷某之母。原告:任聪珍,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系殷某之女。原告:任晓珍,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系殷某之女。原告:任晓娅,女,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系殷某之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付,男,1959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孙兵,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耀堃,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增、任旭博、任晓娅、安妞、任聪珍、任晓珍与被告彭国付、孙兵、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彭国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兵、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任建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19574.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任旭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15.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任建增、任旭博、任晓娅、安妞、任聪珍、任晓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费用等共计196233.6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十二时许分,被告彭国付驾驶豫K×××××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新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600KM处,与原告任建增驾驶三轮汽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建增和三轮汽车乘车人任旭博受伤、三轮汽车乘车人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兵,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望贵院能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亲属处理丧葬费用系在丧葬费当中包含;2。本次交通事故任建增由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是无证驾驶,并且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相关机动车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当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3.被告孙兵向原告垫付费用应直接返还给被告孙兵;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5.车辆损失原告任建增没有提供该车辆的行车证及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任建增对该损失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过高,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及机构的鉴定资质;6.对交通费中两张火车票显示的人员为宋占红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彭国付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庭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3日12时许分,被告彭国付驾驶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新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600M处路段与原告任建增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建增和无牌三轮车乘坐人被告任旭博受伤、无牌三轮车乘坐人殷某当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建增负同等责任,被告彭国付负同等责任,死者殷某与原告任旭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任建增、任旭博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建增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1955.47元。原告任旭博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411.07元。死者殷某,1951年5月10日生,殷某母亲安妞,1930年9月23日生,包括殷某在内共有2子1女;殷某长女任聪珍、次女任晓珍、三女儿任晓娅,丈夫为任建增。事故车辆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被告孙兵与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彭国付为该事故中豫K×××××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孙兵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兵在交警队垫付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方实际支取29566.54元。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建增、任旭博因此次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任建增、任聪珍、任晓珍、任晓娅、安妞作为死者殷某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任建增、被告彭国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孙兵承担50%。原告方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全部用于原告任建增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全部用于死者殷某赔偿使用。原告在丧葬费外主张丧事处理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任建增,且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任建增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1955.4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护理费5565.6元(住院60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2.76元/天);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2515元(鉴定为凭);鉴定费200元(票据为凭)。以上费用共计22936.07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2177.73元(4355.45元×50%)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515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57.5元(515元×50%),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5865.6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932.8元(5865.6元×50%)。评估费由被告孙兵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00元(200元×50%)。原告任旭博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4411.07元;营养费450元(住院4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30元/天);护理费4174.2元(住院45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2.76元/天);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费用共计10585.27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292.64元(10585.27元×50%)。死者殷某各项赔偿为: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920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175451.1元(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殷某死亡时65周岁,11697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安妞生活费14311.67元(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殷某死亡时安妞86周岁,即8587元/年X5年÷抚养人3人),以上费用共计262722.77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6361.39元(152722.77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建增各项损失共计15568.03元,其中6835.47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旭博各项损失5292.64元,其中2611.07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兵;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建增、安妞、任聪珍、任晓珍、任晓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86361.39元,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兵;四、被告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任建增各项损失120元(已抵扣);五、驳回原告任建增、任旭博、任晓娅、安妞、任聪珍、任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计2365元,原告任建增、任旭博、任晓娅、安妞、任聪珍、任晓珍负担265元,被告孙兵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梦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雨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