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鹤岗市田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田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本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006号原告:鹤岗市田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洪光,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本龙,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鹤岗市田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田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赊购原告收割机配件和收割机割台,欠原告3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赊购原告收割机配件轴流和收割机割台,欠原告3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在结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据。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该民事法律行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经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这一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田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宁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梦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