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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白海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海英,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白海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查干村北侧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西查干二分015号电杆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致车辆乘坐人即被害人杨某(男,1977年3月出生)当场死亡,白海英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海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白海英在北京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2017年2月16日被解回。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海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笔录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告人白海英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海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海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白海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海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海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孟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