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赣F×××××号两轮摩托车沿富北路由东往西方向道路右侧行驶至朱家村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撞到,造成周某、文某受伤。当事人文某于当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配合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调查。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文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0.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文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伤者周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文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及现场图;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撞伤行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和朋友在抚州市西门口“肖胖子”餐馆内吃饭喝酒。2017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赣F×××××号两轮摩托车沿抚北路由东往西方向道路右侧行驶至朱家村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撞到,造成周某、文某受伤。被告人文某于当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配合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调查。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文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0.02mg/100ml。文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伤者周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文某持驾驶证D证,但证件逾期未换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状态为注销。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报案情况,且该案属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管辖的刑事案件。2、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文某于当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配合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调查。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文某的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机动车状态为注销。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乙醇字第J815号】,证实案发时文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0.02mg/100ml。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S1081号】,证实案发后周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直一车鉴字第1271号】,证实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端受损痕迹碰擦柔性客体(如:人体)时可以形成。8、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9、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和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文某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32000元,被告人文某得到被害方家属的谅解。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19时30分左右,他下班回家便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抚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回家,至朱家村路段时,发现道路中间有一起交通事故,是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一名行人,他停车查看,发现伤者是他母亲周某,躺在抚北路由东往西方向道路右侧道路边上,他看到这种情况立即拨打110电话,当时在现场也没有注意摩托车驾驶员,过了一会,救护车赶到现场,上了救护车,他发现那名摩托车驾驶员也抬上了救护车,身上一身酒味,之后赶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他在家中睡觉,他哥哥文某2到他家中喊他,告诉他文某驾驶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人在新地区医院,之后他和文某2、堂妹文某3三人一起赶到新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看到文某躺在病床上、头部受伤,人也处于半昏迷状态,然后他询问值班医生,了解了一下情况,医生告诉他说,文某头部受伤,没有其他问题。同时还告诉他文某是驾驶摩托车撞倒了行人,被交警送过来的。1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30日18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西门口“肖胖子”餐馆内吃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大概19时30分许,他吃完饭后便驾驶赣F×××××号两轮摩托车回家(城西范家),之后他驾车沿抚北路由东往西方向道路右侧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他发现他车子前方十几米处有一名行人沿抚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他发现后便导致了制动措施,这名行人估计也想避让,就突然站住停在那里,接着他驾车直接撞到了他,之后他和行人一起倒地受伤昏迷,当他清醒时已在医院接受治疗。当时车速30码左右,他持有D证,但逾期未换证,车主是他本人,但该车已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两人受伤(一人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文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