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傻”,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2014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阿吹”,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绰号“乃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志愿仔”,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2010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1,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2009年4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2,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爱潮尚纯KTVV05包厢内唱歌,刘某中途走到大厅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发生争吵,被告人夏某1上前先殴打李某1,被告人李某、严某、夏某2见状与夏某1、刘某一同围殴李某1,李某4、李某2拉开李某1时也被李某等人殴打,后被告人杨某冲到现场与李某等人殴打李某4与李某2。期间,李某用一个不锈钢垃圾桶盖殴打李某4头部,杨某、夏某1、夏某2用拳脚殴打了李某4头部,严某用一个花瓶殴打了李某4头部,李某与杨某轮流用不锈钢垃圾桶殴打李某2头部,严某用拳头殴打李某2头部,刘某也对被害人一方的其他人员实施了殴打。后被害人谢某1、李某3过来劝架时,谢某1被李某等人打伤,李某从吧台拿了一把菜刀砍到李某3的右手手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4、李某3、李某2、谢某1、林某、李某5、李某6的陈述,报案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明公(司)鉴(法)字[2017]43号、44号、47号、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使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夏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刘某、夏某1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六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五、被告人夏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六、被告人夏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骏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