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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卢荣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卢荣红,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以东天水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37492M。负责人:林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荣红,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颖,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新斯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国科技大学东区。原审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27层2701内2705室。法定代表人:林巍,经理。上诉人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荣红及原审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失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经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对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又未依法通知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且未同意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要求鉴定人到庭就司法鉴定进行质证的合法要求。在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以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损失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无视消防部门对于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和自燃可能的认定,没有区别因果关系与原因力大小,判决由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明确了起火原因,并非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在小区消防安全管理上存在问题,因此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与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依法应减轻赔偿责任。卢荣红辩称,一、卢荣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火灾损失鉴定申请书,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辉悦府小区13幢304室因本案火灾导致的房屋装修及财产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据了解,一审法院是依程序通知过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在鉴定人员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时,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两名女工作人员到过304房屋,随后离开,视为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自己放弃权利。而不是如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所说未通知,当时在场的鉴定人员都可以作证。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其鉴定结论,法院有权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鉴定人员出庭的必要性,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可以将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损失的依据。二、不管是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与卢荣红的财产损失都有密切的因果关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和自燃的可能,即原因不明。但不管原因如何,小区的公共区域堆放大量的纸板、杂物等物品,而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作为金辉悦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没有及时清除这些易燃物,消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对小区公共区域应有的谨慎管理义务,从而导致火灾的发生,给卢荣红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害,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不作为与卢荣红的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卢荣红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公共区域的清扫和保洁,对安全的防范,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要防止重大责任火灾;若物业公司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是金辉悦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有义务清除小区公共区域内的杂物和垃圾,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涉案火灾则是小区公共区域内堆放的纸板、杂物燃烧所致,与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不作为有直接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辉物业公司、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共同赔偿卢荣红各项损失共计94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由金辉物业公司设立,系金辉悦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卢荣红系金辉悦府小区13幢304室业主。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金辉悦府小区13幢104室西侧发生火灾,火灾烧毁13幢104室西侧堆放的纸板、杂物等物品,楼上204室至1104室有不同程度的烟熏,部分外窗玻璃炸裂,无人员伤亡。该起火灾经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金辉悦府小区13幢104室和105室之间的凹形空间内;起火点为金辉悦府小区13幢104室和105室之间的凹形空间内的西北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故障、生活用火不慎、雷击、小孩玩火、人为放火,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和自燃的可能。火灾导致楼上204室至1104室不同程度受损,卢荣红所在的304室也因火灾导致房屋装潢及物品受损。火灾发生后,卢荣红所在的304室因火灾受损无法居住,卢荣红自2015年10月20日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月租金1500元。审理中,经卢荣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辉悦府小区13幢304室因本案火灾导致的房屋装修及财产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损失总额为71100元。卢荣红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金辉悦府小区13幢304室房产在购买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卢荣红和案外人牛小丽,系按份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两人原系恋爱关系,后两人在分手时经协商确定涉案房产归卢荣红一人所有,牛小丽自愿放弃所占份额,但因房屋抵押按揭贷款没有清偿完毕,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卢荣红作为金辉悦府小区的业主,与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作为金辉悦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小区的公共区域进行管理。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没有对小区内13幢104室西侧堆放的纸板、杂物等及时进行清除,导致发生燃烧引发火灾,给本案卢荣红造成财产损失,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辉物业公司作为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设立者,在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由金辉物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卢荣红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和直接财产物品损失,经评估确定为71100元,予以支持。卢荣红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18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均系因本案产生,亦予以支持。卢荣红主张误工费2000元及装修水电费损失6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金辉物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卢荣红9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卢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作为金辉悦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的公共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其应当定期排查火险源,清除小区火灾安全隐患,但其已经发现小区内13幢104室西侧长期堆放纸板、杂物,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其虽提供了向104室业主多次发出要求整改的通知,但通知发出后104室业主并未能自行及时清理或清理后再次进行了堆放,而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未能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以至于危险源始终存在,因而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行为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未能尽到与其管理职责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304室业主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304室火灾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卢荣红的申请委托了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对现场进行查验、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火灾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