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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盛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孟某某,赵盛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住敦化市。被告人赵盛博,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盛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孟某某,被告人赵盛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3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万庄烧烤店内,被告人赵盛博醉酒后无故滋扰就餐客人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程某某等人离开后,赵盛博持尖刀继续滋扰并追打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在店外大道上程某某与赵盛博互相殴打在一起,周某某、孟某某在拉仗的过程中被赵盛博殴打,后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与赵盛博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致使程某某左手小手指受伤、鼻子受伤、右侧面部受伤,孟某某的鼻子受伤,周某某左侧面部受伤、腿部受伤,赵盛博背部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盛博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盛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盛博系坦白;故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盛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赵盛博赔偿其医疗费133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7249.2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合计人民币46905.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赵盛博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24.6元,合计人民币5624.6元。被告人赵盛博答辩称,其同意按照相关票据数额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此外,同意赔偿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7249.2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赔偿孟某某误工费362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程某某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13207.03元。2.伤情照片证明:程某某受伤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孟某某共支付医疗费916.37元。2.伤情照片证明:孟某某受伤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赵盛博在敦化市民主街万庄烧烤店内,醉酒后无故滋扰就餐客人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几人离开烧烤店后,赵盛博持尖刀追打几人,并在店外大道上与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盛博致使程某某左手小手指、鼻子及右侧面部受伤,孟某某的鼻子受伤,周某某左侧面部及腿部受伤,赵盛博背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盛博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盛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人体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盛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盛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因赵盛博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7249.2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合计人民币46754.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因赵盛博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6.37元,误工费3624.6元,合计人民币4540.97元。赵盛博对上述经济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盛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盛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人民币46905.8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盛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人民币5624.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盛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