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建丽与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香,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931号原告赵桂香,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赵桂香与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香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被告李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香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年,原告将款转到被告的账户。2012年10月,被告李政又提出借款200000元,月利率还是2%,与第一笔借款一同归还,原告便要求欠原告款的案外人宋建红给被告转款,宋建红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10月26日转款给被告李政各1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又提出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仍为2%,与第一笔借款一同归还,原告便要求欠原告款的宋建红于同日转款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开始均能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前,被告提出再用款一年,并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合计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借据收回销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政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政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李政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桂香借款600000元,借款方式为原告赵桂香通过其弟刘新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店西支行向被告李政62×××49账号存款60万元。2012年7月13日、25日,案外人宋建红分别向原告10万、30万元,借款方式为原告赵桂香通过其刘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571010174960向案外人宋建红5522452570019902账号转款(帐)10万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715000039049向宋建红62×××71银行账户转款(帐)30万元。后李政多次向原告赵桂香借款,赵桂香便让宋建红在偿还其借款时,通过宋建红将40万元分三次(2012年10月18日转款10万元、2012年10月26日转款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转款20万元)转(款)帐至被告李政62×××49银行账户。2015年5月28日,李政向原告赵桂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赵桂香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等内容。后赵桂香多次向李政追要借款,李政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政借原告赵桂香款100万元,有原告宋建丽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政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李政返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香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