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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严正兰与任先春、王之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正兰,任先春,王之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03民初1397号原告严正兰,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任先春,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王之楚,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正兰与被告任先春、王之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并执行完毕。原告严正兰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正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正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正兰负担。审判员  王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姣姣 来自